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辰炫
顏豪志顏豪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63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官辰炫、顏豪志、顏豪廷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官辰炫、顏豪志各處拘役伍拾日,顏豪廷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有關「被告官成炫、顏豪志、顏豪廷於偵查中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官辰炫、顏豪志、顏豪廷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 鄭賜村 於偵查中證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鄭賜村、 蕭甫任林尚毅 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照片共40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播放畫面翻拍照片共39張」,另補充記載「被告官辰炫、顏豪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官辰炫、顏豪志、顏豪廷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54條因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官辰炫、顏豪志、顏豪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又被告三人間,既有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官辰炫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21日執畢,而被告顏豪廷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皆合致累犯之規定,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二人所為該當累犯規定之前案,罪質與本案所為之犯罪尚屬有間,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二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二人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允宜均不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三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恣意共同出手致令告訴人 林展民 所有之物品不堪使用,所為甚屬不該,顯見其三人法治觀念之薄弱,且被告官辰炫、顏豪志前已因毀損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32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136號各判處拘役20日、10日確定乙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二人之素行難認良善,又被告三人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約遵期履行,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與分工、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三人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被告顏豪廷之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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