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聲請人 吳文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更生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年6月7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鼓山區公所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證明書、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扶助卡、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卷(下稱前案卷)第3至12頁、本案卷第1頁、第14至20頁、第27至29頁、第33至34頁、第45頁、第77至86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2,000元,名下有田賦8筆、房屋及土地各1筆,價值共計1,076,190元,有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786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0,591元,另聲請人原有安聯人壽保單4張,解約金共計96,035元,其中保單號碼PL00000000、PL00000000號保單雖於92年12月15日變更要保人為前配偶丁○○,惟聲請人應有部分之保險解約金,而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保單亦雖於105年2月5日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之女乙○○,惟上開變更要保人係發生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是聲請人亦應有部分的保險價值準備金,又聲請人原有南山人壽保單部分,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為15,097元,該保單雖於105年3月25日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之子丙○○,惟上開變更要保人係發生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是聲請人亦應有部分的保險價值準備金,另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業於101年10月23日辦理終止,聲請人已領回解約金7,622元,附此敘明。查,聲請人自陳打零工維生,有時受僱遠宏國際行銷公司從事電話行銷汽車貸款業務,時於故鄉市場調查公司從事電話問卷調查,平均每月收入約23,000元,又聲請人原於105年領有3,000元春節慰問金,惟於106年已未領取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涬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函等在卷可證(見本案卷第14頁、第16至20頁、第33至37頁、第71頁、第77至86頁、第91至152頁、第164至165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本院認應以聲請人自陳之每月收入共計23,000元作為其償債之基礎。另聲請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三商美邦人壽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單獨負擔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各8,000元等情。查聲請人育有2名子女,其中丙○○係00年生,現於樹德科技大學就讀,於104至105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其於106年1至6月本有打工,月領5至6千元不等,並於同年7、8月至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實習,7月薪資為26,231元,惟實習業已結束,並於106年8月25日退保,現暫無打工,另其於105年原每月領有6,115元就學補助,惟於106年已未領取,目前每月領有家扶基金會1,700元扶助金,每學期可依成績領取獎學金;乙○○係00年生,現於立志中學就讀,於104至105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未打工,未投保勞保,每月領有家扶基金會3,400元扶助金,每學期可依成績領取獎學金,另其於105年原每月領有6,115元就學補助,自106年1月起每月僅領取2,073元單親生活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學生證影本、學費繳納收據、離婚協議書、樹德科技大學實習合作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南區分事務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附卷可證(見本案卷第15頁、第21至26頁、第35至40頁、第71頁、第87至90頁、第156頁、第162至165頁),客觀上堪認確實需聲請人扶養。又聲請人雖稱前配偶丁○○雖領有退休金,惟因工作狀況不穩、心臟問題而多年未給付扶養費。經查,丁○○於104至105年所得各為749,295元、291,003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62,441元、24,25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價值共計1,066,100元,於105年3月8日、6月20日各領取一次退休金472,074元、11,827元,自101年8月起每月領取17,164元勞保老年給付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62至66頁、第153至155頁),是於丁○○每月收入與聲請人相差無幾,且聲請人已負債等情形下,丁○○應有相當資力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再衡諸聲請人於92年2月間離婚,於同年12月仍將部分保單變更要保人為丁○○,亦見雙方非全無來往,是聲請人單獨扶養主張,應無足採。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於扣除每月領取之扶助金、單親生活補助後,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9,355元為度【計算式:(12,941-1,700+12,941-3,400-2,073)÷2=9,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房租3,5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勞工租賃住宅租金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1至32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941元、扶養費9,355元,剩餘704元,聲請人稱每月可償還3,000元,而其目前負債總額為7,915,154元(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7號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5頁、第27至44頁、第46至51頁、第53至54頁、第60頁、第80至81頁、第83至90頁,包括:12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6,424,643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25,286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65,225元),扣除土地、房屋、田賦價值共計1,076,190元、保單解約金132,509元,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所餘3,000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86年【計算式:(7,915,154-1,076,190-132,509)÷3,000÷12≒18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