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奕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6年2月22日106年度簡字第4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5236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6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奕全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陳奕全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宅急便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者,容任該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騙者於取得上開甲、乙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 周甲 乙、 林丙丁 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 周甲乙 、林丙丁發覺有異,遂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林丙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奕全(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43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二卷第103至104頁),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見院二卷第83頁、第102頁反面、第10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甲乙、林丙丁證述被害之過程等語相符(警一卷第5至7頁,警二卷第105至107頁),且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105年9月13日華沙字第105000012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即乙帳戶)開戶資料(含開戶身分證件影本)、105年2月至105年7月該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警一卷第1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5年8月12日合金沙鹿字第1050003001號函暨(即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5年2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警二卷第140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8月12日營清字第1050040489號函暨(即乙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被害人林丙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8頁)、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通報單(警一卷第19頁)、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20頁)、華南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資料(警一卷第24至25頁)、(被害人周甲乙)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08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第10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10頁)、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警二卷第1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14至116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二卷第119-1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資料等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0至21頁、第24至25頁,警二卷第108至110頁、第112頁、第115至116頁、第119至120頁、第126頁、第129頁、第138至140頁、第145至146頁),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上開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由詐騙者使用,使其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周甲
乙、林丙丁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該詐騙者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據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同時交付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得詐騙告訴人周甲乙、林丙丁2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告訴人周甲乙、林丙丁均受有財產之損失,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科品行尚可、所為造成之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諭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上訴固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和解,希望法院能給我緩刑等語(見院二卷第106頁正面),惟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允當。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但原判決認事用法既無其他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院二卷第111頁正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周甲乙、林丙丁於本院審理中均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等在卷可查(院二卷第57至58頁、第61至62頁、第64至65頁);又被告上開所為,已獲得本案告訴人周甲乙、林丙丁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判決,亦有卷附其二人之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憑(見院二卷第67頁、第70頁)。加以被告於調解成立後,確有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一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匯款單影本等在卷可查(見院二卷第80頁、第107至110頁),足見被告確有採取積極行為補償本案告訴人周甲乙、林丙丁所受財產上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遵期給付告訴人周甲乙、林丙丁尚未履行完畢之調解款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張震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0月31日
書記官江孟姿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轉帳)│詐騙金額│匯入帳戶│││(告訴人)││時間│(新臺幣)││├──┼─────┼───────────────┼──────┼─────┼───────┤│1│周甲乙│於105年7月14日晚上6時30分許│105年7月14│49,988元│甲帳戶│││(告訴人)│,撥打電話予周甲乙,佯稱:周甲│日晚上8時47││(被告陳奕全之││││乙先前購買燈座時,因誤簽成訂購│分許││合作金庫帳戶)││││300個數量之簽帳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等語,致周甲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使用│105年7月14│49,988元│乙帳戶││││網路銀行而匯款至甲、乙帳戶內。│日晚上8時49││(被告陳奕全之│││││分許││華南銀行帳戶)│├──┼─────┼───────────────┼──────┼─────┼───────┤│2│林丙丁│於105年7月14日晚上9時29分許│105年7月14│29,912元│乙帳戶│││(告訴人)│,撥打電話予林丙丁,佯稱:林丙│日晚上9時54││(被告陳奕全之││││丁文先前使用MOMO購物時有問題,│分許││華南銀行帳戶)││││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等語,致林│││││││丙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乙帳戶內。││││└──┴─────┴───────────────┴──────┴─────┴───────┘附表二: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周甲乙│9萬9,000元(含被告│被告應自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已履行給付之款項)│,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4,125元至周甲乙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林丙丁│2萬9,000元(含被告│被告應自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已履行給付之款項)│,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2,416元至林丙丁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