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侵上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203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哲選任辯護人林春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被告乙○○因曾多次僱用鄰村之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甲○)幫傭從事農務,因而與告訴人熟識,其明知告訴人係輕度智障之女子,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下午2時47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致電告訴人,以貸與金錢為藉口,將告訴人誘騙至嘉義縣○○市○○里○○○0號之12即被告住處內,在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下,強行脫下告訴人之褲子,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之生殖器內,而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檢察官因此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二、法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見解參照)。關於證據方法之證明力部分,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見解參照)。
三、爭點㈠甲○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被告與甲○相識,曾請甲○幫忙
務農,案發時點曾與甲○電話聯繫,甲○要借錢,被告要甲○至其上址住處,並借給甲○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甲○於案發後告知其兄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B男),B男與甲○至被告住處質問被告,被告否認與甲○性交,B男與甲○償還1千5百元借款後離去,B男於當晚報案,甲○未清洗身體,於案發後6小時內,由員警陪同前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檢查身體,檢查及檢驗結果,其身上無明顯外傷,外陰部有許多乳白色液體,肉眼無法判定係分泌物或殘存精液,處女膜僅有殘跡,為陳舊傷痕,當日甲○外衣褲採集檢體未發現可疑斑跡,內褲檢體未發現精子細胞,亦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外陰部檢體未發現精子細胞,經DNA檢測,為男女DNA混合,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少量),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甲、B男之證述筆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甲○持用手機通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08年5月27日長庚院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嘉義縣警察局婦幼隊受理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性侵害案件摘要表(以下簡稱案件摘要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8年1月21日函文(以下簡稱水上分局函文,內容略以:案情摘要表所載係甲○於社工進行訊前訪談時所述,並由婦幼隊警員登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年9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兩份鑑定書於以下均簡稱鑑定書)可參,被告於本院對甲○與其通話並至其住處碰面借錢,及還錢等事均認屬實,其與辯護人對甲○身體檢查、檢驗結果亦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主要係以甲○、B男
之證述及上述鑑定結果為其論據。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原審以甲○外陰部檢出與被告型別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為由,認被告確有碰觸甲之外陰部,但被告是否有侵入甲外陰部內側之行為,仍屬有疑,又甲○於偵查及原審所證性侵害過程矛盾,其身上並無其他傷勢,與其所述性侵害過程核與經驗法則不符,又別無違反甲意願之其他補強佐證甲○所述為真,B男之證述僅及於聽聞甲說被告對甲亂來,別無其他,不足佐甲○所述為真等論證為由,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與告訴代理人指出:⒈甲○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對性侵害細節之記憶與陳述不能以一般人視之,況就重要事實之陳述均相符,並無虛偽,甲與被告並無過節,甲○與B男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⒉被告認識甲,兩人有長時間之通話,被告應知悉甲為智能障礙之人,再依甲於本院所述,甲○縱知悉抵抗性侵害,但因害怕被告進一步之毆打、傷害,故選擇不抵抗,又外陰部為女性隱私部位,除非有親密性行為或肢體動作,否則不可能在甲○外陰部檢出被告型別相符之染色體,可認被告違反甲意願對甲為性行為,而非與甲○性交易,⒊縱若本案無強制性交行為,亦應可認被告知悉甲為智能障礙之人,被告進而利用甲不能抗拒而對甲為性交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25第1項之趁機性交罪。
㈢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被告強制性交或趁機性交之行為,其等
辯稱:⒈甲○對至被告家中之動機,偵查及原審所證矛盾,可見甲○有所隱瞞,⒉甲○於警詢陳稱被告性侵害之地點係在被告家中客廳沙發,然於偵訊及原審證稱地點在客廳地板,甲○對被告性侵害之過程、姿勢,於偵查中證稱變換3種姿勢,於原審證稱只有2種,前後明顯不一,⒊B男所證性侵細節與甲○所述不符,明顯誇大不實,且甲○於B男質問被告時在場,甲○完全平靜,沒有說任何話,沒有情緒激動,此與常情不符,⒋甲○證稱被告沒帶保險套,若被告陰莖真有插入陰道行為,且前後姿勢、動作多種,何以甲○陰道部位卻完全沒有檢出被告之精子、前列腺分泌物、表皮細胞等物,甚有疑問,至甲○外陰部位檢出之染色體,有可能係甲○至被告住處,甲○的手指碰觸被告及其2個兒子及孫子共4男性具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於家具、門把或被告借錢給甲○紙鈔上之DNA,甲○外陰部有乳白色液體,可能是白色念珠菌感染,致外陰部瘙癢,甲○衛生習慣不好,於檢查前上廁所之際以手抓癢外陰部癢處所致,否則無法解釋甲○下體陰道等其餘部位何以未檢出被告之DNA,⒌被告不知甲○為智能障礙之人,從外觀上看不出來,甲○當時也非處於不知或不能抗拒性交之狀態。
㈣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甲○所證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一事,其
本身證詞真實性如何,有無其他證據可得佐證其所述之違反意願性交之事為真,抑或仍存有合理懷疑,又縱或被告與甲○於案發時曾性交,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指被告縱未強制性交,亦係利用甲○智能障礙之心智障礙,不知或不能抗拒而對之性交部分,被告是否知悉甲○為有心智缺陷,不知或不能抗拒性交之人,又甲○當時是否處於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狀態。
四、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甲○於案發當日向警方陳稱案發當時至被告住處還錢,遭被
告強壓在其家中沙發,以陰莖插入下體,強制性交得逞,此有案件摘要表及水上分局函文可參,於107年5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甲○證稱被告打電話要其至家中,做什麼沒講,但其至被告家中是要還之前向被告的借款,進到客廳後,被告將其從正面抱住,搔癢其腰部,其便躺在地上,被告就脫掉其短褲、內褲,被告脫掉自己的褲子,壓在其身上,生殖器插入其下體(稱「尿尿的地方」,以下均同),上下抽動,接著被告坐起來,要其正面面對他跨坐大腿上,生殖器再插入其下體,之後其又躺在地上,被告壓在其上面,再次插入,最後被告起身洗其生殖器,穿上褲子,其起身穿上褲子後騎機車去田裡找B男。整段連續陳述過程,甲○完全沒有提到借錢、給錢或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交之手段,或其表示不願、不同意性交之意思。其後檢察官訊問時,甲○始稱被告將其壓在地上時,其有說不要,但被告說他要;其沒有同意被告性交。於原審,甲○則改稱其至被告住處係因先前曾向被告說過要借錢,被告於案發當日打電話給她要其過去拿錢,至被告住處後,被告脫其褲子時,其有說不要,被告說不行,但對於有無表示反抗、不願的肢體或言語,甲○均不答,對於被告有無對甲做了什麼,如何使甲躺在地上之疑問,甲亦不回答,經社工協助,甲表示其記不起來、忘記了,原審公訴檢察官誘導甲○於被告壓住或抱住時,有無反抗,甲○始回答「我有推他」,檢察官誘導追問有喊不要嗎,甲○答稱「我忘記了」。檢察官再誘導追問被告是否攬住妳不讓妳掙脫,妳說不要並反抗,是否如此,甲證稱「是」。檢察官再追問妳有無不敢反抗,甲○證稱「我有反抗」,檢察官又追問被告有無出言恐嚇或不配合就不借錢,甲○證稱「沒有」。於原審,辯護人詰問時,甲○證稱其知道什麼是保險套,被告生殖器進入其體內未戴保險套,有上下動作,但對於之後性行為之位置、姿勢、變換姿勢、甲○下體有無流下何種東西(指乳白色液體)等過程及身體狀況,並甲於原審所述與偵查中陳述不一致部分,甲均回答忘記了。而甲○於本院以告訴人身分到庭,就其到庭情況、其平日生活狀況、案發後其生活狀況、案發前與被告間之往來、關係等測試甲○陳述能力之問題,大多能侃侃而談,諸如案發後每日作息、吃喝狀況正常,睡得著沒作惡夢,與友人正常交遊,沒就診看醫生,家人也沒說其應該看醫生等語,對於本案性交一事是否願意作證,甲○則忽而表示很恐怖,忽而表示願意談,忽而表示其不懂何謂性交(含臺語),忽而表示之前的事其已忘記。其證詞關於性行為之地點、動作、有無違反意願及其表示違反意願之言語或舉動等情,均存有明顯不一致之情形,於原審對於案情,似乎有意不願多談,而以「忘記了」帶過,於本院則於觸及案情時之作證意願時,則反反覆覆,亦可判斷其有意不願再談。再者,甲○案發後與案發前一樣,完全正常生活,無任何身心受創跡證,連家人也都看不出來,則其不願再談,又以「忘記了」等語掩飾其意願,所述違反意願性交之訊息一方面甚為單薄且不清,另方面實難評價其所述為真。
㈢證人曾OO即甲○就讀○○學校導師則於本院證稱甲○在校個
性外向,熱心助人,粗魯,但有貼心、細心的一面,照顧比她更低能的同學很包容、有愛心,學習上甲○對交通法規、烘焙類作業、使用美工刀製作作品作業來說,都比一般同學的功能強,甲○有就業能力,是個口語能力不錯的孩子。此部分有甲○就讀學校108年11月22日函文及所附導師年籍、在校期間成績單可佐為真。可見甲○雖是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但其對抽象規範(如交通法規)及具體行事(如烘焙類作業、使用美工刀作業)的記憶、回憶、反應及敘述能力,均屬較同類型、同年紀之人為高,觀之甲○於本院之陳述,只要未牽涉案情,甲○多能侃侃而談,已如前述,自不能以檢察官所指甲○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前後較完整陳述,而不能以一般人情況檢驗其證詞之論證,即全然相信甲○單薄且矛盾的證詞。舉其重要者而論,甲○於偵查中作證之陳述內容,一開始的連續陳述完全無違反意願之情形,其後雖稱被告壓她在地上時有說不要,於原審又改稱是脫褲子時說不要,於檢察官誘導下又改稱是被告攬住她時其說不要,復於檢察官誘導下又稱其有推被告,但忘了有無說不要。其此部分證詞反覆不清,與偵訊時一開始之連續陳述判若兩人,倘甲○真有表示出其不願性交或沒答應性交,則其偵訊中一開始對性交過程之連續且完整之陳述,依其能力,應當會一併表達出來,不至於就此部分一片空白,再參甲○所述與被告性行為之姿勢等過程,似乎相當配合被告,並無違反意願性交之表徵,原審認被告是否違反甲○意願部分可疑,本院認為可採。檢察官以甲與被告無過節而推論甲無說謊動機,然依甲於原審證述,B男不要甲至被告家中,而甲之前就曾經去被告家中,所以在本案發生之前,甲不敢告訴B男或家人曾至被告住處,因B男與甲相處不睦,B男會毆打甲,甲○連先前及本案發生時,曾數次向被告借錢的事都不敢告知B男。此部分核與證人曾OO及在校成績單老師評量文字所示甲○家庭功能不佳之觀察與意見可佐為真。是本案甲○於案發後至田裡告知B男被告對其亂來,當不會突如其來講出來,也不會是刻意找B男講,而不向其他長輩、師長或朋友求援,因為甲深知告知B男將立即遭B男打罵,衡情當係B男對甲○質疑去處等事,甲○逼急了,才講出至被告住處,但遭被告亂來。B男隨即將憤怒轉向被告,放下工作帶同甲至被告住處問罪,被告當場否認,在旁的甲○卻沒話,沒任何反應(此部分為B男於原審證述無誤),其情緒平穩,一如案發後其正常作息生活一般,完全沒事,可知本案實不能排除甲○唯恐因至被告家中借錢一事遭B男責難打罵,而具說謊閃避之動機,此觀甲○就何以至被告住處一事,於偵查中證稱其不知被告用意,於原審在辯護人追問下始稱係向被告借錢而至被告住處;B男於偵查及原審並證稱甲於案發後並未告知B男為何到被告住處等情,更可明白。是不能單憑甲與被告無過節,即單方推認其不至於說謊而求自保。
㈣鑑定書指甲○外陰部檢體檢驗出之少量男子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又指出:一般而言,男性身體接觸被害人陰部而未射精狀況下,有可能驗出上述結果。此或雖可佐證甲○所述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事為真。然所謂接觸被害人陰部而未射精等字,文義上固不能排除被告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但依實務審判所常見,被告插入後多次抽動,又數次變換姿勢體位,倘外陰部而非特定大陰唇內側等陰道口或陰道內部位可檢出少量被告型別相符之DNA,陰道口或陰道內部接觸範圍及時間更久,理應亦可檢驗出被告型別相符之DNA為是,否則實違背經驗法則,但本案卻未檢出,故所謂接觸陰部是否包含插入,於本案則有疑問。又倘上述函文接觸之文義不包含插入之判斷,則函文之推論即不能佐證甲○所證被告生殖器插入來回上下抽動又數次變換姿勢體位之證詞。則甲○外陰部之與被告型別相符之少量DNA何來,實無從就甲○之證述而為判斷,亦無法逕推得被告插入之結論。而從診斷證明書之圖面所示,甲○外陰部較偏外圍部位,有乳白色液體,甲○又自稱案發後並無其他症狀就醫,一般而言,該乳白色液體應係俗稱白帶的分泌物,屬念珠菌感染即黴菌性陰道炎所特有的一種白帶,常有外陰瘙癢或灼痛感,此為本院已知之事實。又依證人曾OO即甲○的導師於本院之證述,及學校成績單(內含導師評語)所示,甲○對自己與周遭環境的整理清潔待練習加強,又需養成洗澡、洗頭的好習慣,且應多留意並整理自己的服儀,因甲○個性較粗魯。可知甲○對個人及周遭環境之整潔、衛生不甚在意,疏忽情形已達師長觀察到其個性較粗魯的程度,且數次於成績單上給予相同的建議。則甲○至被告住處借得現鈔後,或許因手指碰觸被告住處門把、家具、現鈔等留有被告及其同居之同父系血緣關係之子孫的DNA,其後上廁所時因上述外陰部白帶分泌物發癢,衛生習慣不好直接用手去抓癢或止癢,以致於留有少量與被告型別相符,且不能排除來自於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鑑定結果,即有其可能,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本院實無法忽略上述證據資料,而予以排除。換言之,甲○究竟是否與被告有性交行為,將全部證據資料放在一起探究評價,更無法排除甲○證詞之可信度,而得兩人於案發時性交之確信,此部分當具有合理懷疑。
㈤至B男之證述,於偵訊中僅呈現其知悉本案及處理過程為甲
○至田裡,告知被告對甲○亂來,其即與甲○至被告住處質問,被告否認後,B男還錢給被告,離開後其再詢問甲○,甲○還是說有,其再次前往被告住處詢問被告有無對甲○亂來,被告還是否認,之後其以甲○手機報警。於原審,B男證稱甲至田裡告知被告對其亂來,甲當時說被告拉甲○至客廳,脫掉褲子,並插進去幹她。此部分證詞前後有些出入,甲於原審則證稱其向B男陳稱被告對其亂來,細節部分沒有描述,有說被告脫其褲子。兄妹兩人證詞於此亦不吻合,更可見B男所謂甲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告知性交過程及細節部分,難信為真,況B男所證亂來一事,係聽聞甲而來,至於甲為何會突然講到遭被告亂來,違反其2人平日相處關係與生活經驗法則,B男的陳述完全空白,不免令人起疑此部分空白是否B男有所隱瞞,自無從以此B男轉述甲○所謂亂來之話語,佐證甲指證遭被告性侵之事為真。
㈥對遇到違反意願而性侵害或性騷擾的危險應如何反應處理一
事,甲○於本院陳稱在學校老師都有教,遇上時要咬他、打他,不然就是直接離開、跑掉,且其遇上時可以做得到,也會跟別人說我不要、我拒絕等語。此部分與證人曾OO所述學校對自我保護的教育,老師們都有隨時在提醒一事相符。可知甲○對於性侵害或性騷擾非屬不知抗拒之人,不因其為智能障礙之人而受影響。至於甲○是否因其心智缺陷之智能障礙而不能抗拒部分,甲○於本院固稱其沒辦法、其做不出來,因為男生都很粗殘(臺語,指粗暴殘忍),被告很粗殘云云,然訊問被告與之相處是否有粗殘的經驗或者聽聞被告的此部分的風評,甲○陳稱其不曾看過被告打人,其覺得被告不會打她,被告在案發後還錢時曾告訴她「自己要卡小心一點哦。」(被告之前有無兇過妳?對妳兇什麼的?說難聽話?)我不知道。以上證詞可見甲○所謂其於案發前或案發當時對被告不能抗拒云云,並無合理根據,且與兩人數次電話聯繫,並被告數度借錢給甲之經驗法則不符,又與甲於原審證稱案發時其有推被告、有反抗、有說不行等情相違,再與其於偵訊時證稱其從小認識被告,與被告相處覺得被告很龜毛,從未提及被告為人粗殘一事相悖,更可徵甲○此部分證詞又具有說謊的表徵,實在難以相信。證人曾OO即甲○的學校導師固於本院證稱小孩雖然可以回答該怎麼做自我保護,但當下如果有什麼狀況發生,有時候反應不好。此部分雖可謂智能障礙者通常會有的現象,但甲○的能力優於一般智能障礙的同儕,已如前述,且曾OO於本院亦無法舉出有何較具體之事件,可以判斷甲○在校期間受欺負卻不能抗拒或可以抗拒,又觀之學校成績單之評量,甲○於102年第1學期之建議部分,固有「加強危險情境之辨識及拒絕能力」,但在下學期則記載其優點為「能正確說出適當的人際互動方式及自我安全保護」,證人曾OO於本院證稱此部分代表甲○在上學期需要加強,下學期則表現還可以。本院另參甲○於本案無法排除其為避免因前往被告住處借錢,遭B男或家人責備或毆打,而不得不說謊,某程度代表甲○具有拒絕言語或肢體家庭暴力之反應與能力,是甲○縱因智能障礙而對危險辨識及自我保護之能力較一般人為低,但並未達到不能辨識危險或無法執行自我保護之舉措。因此,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認甲於當下不能抗拒之證據甚為薄弱,本院既認甲非不能抗拒之人,且甲○之身心狀況及陳述能力較之案發前並無異狀,即無再送甲至醫療院所鑑定甲於案發當下,其拒絕能力是否已達喪失之程度,併予指明。
㈦本案經調查相關事證,既無法相信甲○所述違背意願性交或
因害怕而不能抗拒性交等情為真,鑑定結果及其意見亦無法排除非性交之合理可能,被告是否對甲○犯強制性交或趁機性交,均具有合理懷疑,無從達有罪確信,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本案強制性交部分,事證尚有合理懷疑,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其結論尚無錯誤,檢察官上訴與告訴代理人以前述理由,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於原審實行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李嘉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黃裕堯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本案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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