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峻綸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390號、10
8年度偵字第2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轉讓禁藥罪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並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假釋出監後之某日,自友人「 陳明強 」(已歿)處,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及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臺南市○○區○○00之0號居所內。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玉成李讚紋林慶忠林銘南 ,並均收取價金(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對象及價格,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載)。又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上開行動電話以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林銘南施用(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對象,詳如附表二編號
12、13所載)。
三、嗣經警於107年12月3日依法搜索臺南市○○區○○里○○00○0號甲○○住處及上開居所,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三星廠牌,含SIM卡1枚)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1-93、161-16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非法持有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390號卷《下稱偵卷》第243-247頁、原審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72-175頁)坦承不諱,並有如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蔡玉成、李讚紋、林慶忠、林銘南於警詢及偵查時(佳
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80030346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3-18、27-30、34-37、40-4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219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3-216、141-14
4、103-105、51-53頁)之證詞。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185號搜索票1份(佳
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70610317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一第6-8頁)、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4張(警卷一第23-29頁)、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9張(警卷二第11-12、21-26頁)、林銘南、林慶忠、李讚紋之臺南地檢署採尿鑑定許可書、採尿同意書、搜索同意書各1份(偵卷二第25、29、59、73、89、111、12
3、165、189頁)、林銘南、林慶忠之尿液送驗對照表各
1份(偵卷二第31、87、169頁)、被告、蔡玉成、李讚紋、林慶忠、林銘南等人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警卷二第55、62、73、78、83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警卷二第56、63、74、79、84、19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972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656號、第179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警卷二第88-9
0、92-94、95-96頁)、被告與蔡玉成、李讚紋、林慶忠、林銘南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警卷二第14、15-17、28、30、35、41-42頁)等附卷可稽。
㈢扣案之手槍2枝及子彈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結果:⒈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⒊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8年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卷一第83-90頁)在卷足憑。又本院將未試射之
5顆非制式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年12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本院卷第141頁)存卷可考。
㈣復次,扣案之火藥2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結果:⒈黑色圓片狀,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⒉淡黃色球形及微量紅色顆粒,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有該局108年
1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一第81頁)可查;且該黑色圓片狀、淡黃色球形及微量紅色顆粒,認均係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8年11月6日內授警字第1080873343號函(本院卷第131-132頁)可稽。又扣案之槍管2枝及滑套1枝,鑑定情形如下:⒈「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認屬本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⒉「1枝,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認非屬本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⒊「手槍滑套1枝,認係金屬滑套(不含撞針)」,認非屬本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上開內政部108年11月6日內授警字第1080873343號函可憑。
㈤按販賣第二級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可能各
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因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純度,亦無從知悉販入之價格,以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而為之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諉無營利之意思,致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從而,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時,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分則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受讓禁藥者林銘南,於被告轉讓禁藥時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可憑;又被告上開二次轉讓予林銘南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正確重量雖不詳,惟依被告所供,被告上開二次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少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二次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分別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有何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懷胎婦女之情事。故被告就上開二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
9條加重其刑規定之情形,自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又㈠被告前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至於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則該部分自不生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罪數部分:㈠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雖有多枝、子彈雖有多顆、槍
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雖有多件,仍應分別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如事實欄二之
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如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各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累犯: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例如:最低法定本刑為六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七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六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七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上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以及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⑷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5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以查獲時為行為終了之時)。
⒊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
等各罪,均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足徵其未因先前所受之刑懲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權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再犯本案之罪與累犯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差距等各情後,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故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⒋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與前案為不同性質之罪,行為方式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迥異,故依被告犯罪之情節,尚難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無證據足認其有何特別之惡性,應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又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是被告所為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均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7(內具阻鐵之金
屬槍管1枝)、8(手槍滑套1枝)所示之物,此部分亦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㈡惟查,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結果認均非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上開內政部108年11月6日內授警字第1080873343號函可考,是被告就此部分自無成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之餘地。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本院撤銷(即如事實欄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及維持(即如事實欄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一、撤銷部分:㈠原判決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物,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原審疏未細究,逕認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物亦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於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並原判決亦有上開未合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含定執行刑部分),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竟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
主要組成零件,考量其持有手槍2枝及其持有子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並持有槍枝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認犯行,暨持有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期間;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台積電外包廠商工作,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
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子彈7彈,已經鑑驗試射完畢,所餘部分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另如附表一編號7至14所示之物,亦均非屬違禁物,且被告於本院時陳稱: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都沒有關係(本院卷第171頁)等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維持部分:㈠原審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
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竟仍忽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玉成、李讚紋、林慶忠、林銘南4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造成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4人、販賣之次數計11次、每次交易之金額約1,000元至3,50
0元、販賣所得共1萬5,500元,其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1人、次數2次,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狀;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復說明另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三星廠牌手機,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件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法予以宣告沒收;並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萬5,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審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此部分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本院認原審此部分所量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爰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處之刑,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沒收部分則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張瑛宗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1枝│具殺傷力。│││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1枝│具殺傷力。│││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3│非制式子彈│7顆│具殺傷力。│├──┼────────────┼──┼─────────┤│4│土造金屬槍管│1支│有貫通,槍枝主要組│││││成零件。│├──┼────────────┼──┼─────────┤│5│黑色圓片狀火藥│1包│彈藥主要組成零件。│├──┼────────────┼──┼─────────┤│6│淡黃色球形及微量紅色顆粒│1包│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火藥│││├──┼────────────┼──┼─────────┤│7│金屬槍管(內具阻鐵)│1枝│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8│手槍滑套(不含撞針)│1枝│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9│彈簧│1條││├──┼────────────┼──┼─────────┤│10│其他零件│1件││├──┼────────────┼──┼─────────┤│11│固定架│1件││├──┼────────────┼──┼─────────┤│12│改造工具│1件││├──┼────────────┼──┼─────────┤│13│酒精│1件││├──┼────────────┼──┼─────────┤│14│手套│3支││└──┴────────────┴──┴─────────┘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販賣/轉│販賣/轉讓標│論罪科刑│││││讓之對象│的及金額││├──┼─────┼──────┼────┼──────┼─────────┤│1│107年9月9│臺南市○○區│蔡玉成│販賣第二級毒│甲○○販賣第二級毒│││日23時3分│○○路○○茶││品甲基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許│葉蛋前││命,1,000元│刑參年捌月。│├──┼─────┼──────┼────┼──────┼─────────┤│2│107年9月15│臺南市○○區│蔡玉成│販賣第二級毒│甲○○販賣第二級毒│││日22時14分│○○○KTV前││品甲基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許│││命,1,000元│刑參年捌月。│├──┼─────┼──────┼────┼──────┼─────────┤│3│107年9月16│臺南市○○區│蔡玉成│販賣第二級毒│甲○○販賣第二級毒│││日22時8分│南00線與南00││品甲基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許│線○○○石牌││命,1,000元│刑參年捌月。││││處││││├──┼─────┼──────┼────┼──────┼─────────┤│4│107年9月20│臺南市○○區│蔡玉成│販賣第二級毒│甲○○販賣第二級毒│││日23時32分│南00線與南00││品甲基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許│線○○○石牌││命,1,000元│刑參年捌月。││││處││││├──┼─────┼──────┼────┼──────┼─────────┤│5│107年9月22│臺南市○○區│蔡玉成│販賣第二級毒│甲○○販賣第二級毒│││日22時36分│○○○○檳榔││品甲基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許│攤(○○國小││命,2,000元│刑參年捌月。││││旁)││││├──┼─────┼──────┼────┼──────┼─────────┤│6│107年9月23│臺南市○○區│蔡玉成│販賣第二級毒│甲○○販賣第二級毒│││日16時20分│○○○○檳榔││品甲基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許│攤(○○國小││命,1,000元│刑參年捌月。││││旁)││││├──┼─────┼──────┼────┼──────┼─────────┤│7│107年9月18│臺南市○○區│李讚紋│販賣第二級毒│甲○○販賣第二級毒│││日23時22分│○○○○○○││品甲基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許│超商││命,3,500元│刑參年玖月。│├──┼─────┼──────┼────┼──────┼─────────┤│8│107年11月2│臺南市○○區│李讚紋│販賣第二級毒│甲○○販賣第二級毒│││日1時45分│○○街00巷口││品甲基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許│處││命,1,000元│刑參年捌月。│├──┼─────┼──────┼────┼──────┼─────────┤│9│107年9月9│臺南市○○區│林慶忠│販賣第二級毒│甲○○販賣第二級毒│││日21時2分│○○街00巷口││品甲基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許│處││命,2,000元│刑參年捌月。│├──┼─────┼──────┼────┼──────┼─────────┤│10│107年9月24│臺南市○○區│林銘南│販賣第二級毒│甲○○販賣第二級毒│││日4時2分│○○里○○00││品甲基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許│之0號││命,1,000元│刑參年捌月。│├──┼─────┼──────┼────┼──────┼─────────┤│11│107年11月│臺南市○○區│林銘南│販賣第二級毒│甲○○販賣第二級毒│││20日12時45│○○里○○00││品甲基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分許│之0號││命,1,000元│刑參年捌月。│├──┼─────┼──────┼────┼──────┼─────────┤│12│107年9月25│臺南市○○區│林銘南│無償轉讓第二│甲○○犯藥事法第八│││日13時23分│○○里○○00││級毒品甲基安│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57秒後之某│之0號││非他命若干│禁藥罪,累犯,處有│││時││││期徒刑拾月。│├──┼─────┼──────┼────┼──────┼─────────┤│13│107年11月9│臺南市○○區│林銘南│無償轉讓第二│甲○○犯藥事法第八│││日23時35分│○○里○○00││級毒品甲基安│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48秒後之某│之0號││非他命若干│禁藥罪,累犯,處有│││時││││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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