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海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海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藥錠貳顆(驗餘淨重共貳公克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海航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9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愛寶酒店」前,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買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藥錠2顆而持有之。嗣於同日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為警攔查,經黃海航同意搜索而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藥錠2顆(驗餘淨重2公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海航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至10、34至35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1至15、19頁)。又扣案之橘色藥錠2顆(總淨重2.02公克,取樣0.02公克,驗淨重餘2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23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多,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休學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年僅19歲,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有翻轉人生之機會,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再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養成自我負責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經查,扣案之橘色藥錠2顆(總淨重2.02公克,取樣0.02公克,驗淨重餘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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