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1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被告資一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聰斌 被告 江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或其所屬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可憑,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係屬本院轄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資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資一公司)與原告
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由被告吳聰斌、江貴蘭擔任被告資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吳聰斌、江貴蘭同意就被告資一公司所負屬該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所載債務範圍內,於清償期屆至時,即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資一公司自民國104年5月2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原借金額、借據起迄日及年利率共4筆,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資一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資一公司未依約繳款,就借款本金部分僅繳至105年3月18日,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吳聰斌、江貴蘭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
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歷史利率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附卷為憑,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鍾雯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萬7,928元原告已預納合計2萬7,928元原告已預納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時間單位:民國)┌──┬──────┬──────┬─────┬──────┬──────┬───┬────────────────┐││││││││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編號│原借金額│借據起迄日│最後計息日│現在餘額│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即請求本金)│││逾期6個月內以原│逾期6個月外以│││││││││利率10%計算│原利率20%計算│├──┼──────┼──────┼─────┼──────┼──────┼───┼────────┼───────┤│1│2,100,000元│自104年5月27│105年3月18│872,082元│自105年3月19│4.705%│自105年4月20日起│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105年1│日││日起至清償日││至105年10月1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1月27日止│││止││止││├──┼──────┼──────┼─────┼──────┼──────┼───┼────────┼───────┤│2│900,000元│自104年5月27│105年3月18│373,747元│自105年3月19│4.705%│自105年4月20日起│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105年1│日││日起至清償日││至105年10月1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1月27日止│││止││止││├──┼──────┼──────┼─────┼──────┼──────┼───┼────────┼───────┤││1,400,000元│自104年11月2│105年3月18│1,028,160元│自105年3月19│3.8%│自105年4月20日起│自105年10月20││3││6日起至105年│日││日起至清償日││至105年10月1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5月25日止│││止││止││├──┼──────┼──────┼─────┼──────┼──────┼───┼────────┼───────┤││600,000元│自104年11月2│105年3月18│440,640元│自105年3月19│3.8%│自105年4月20日起│自105年10月20││4││6日起至105年│日││日起至清償日││至105年10月1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5月25日止│││止││止││├──┼──────┼──────┴─────┼──────┼──────┴───┴────────┴───────┤│合計│5,000,000元││2,714,6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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