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5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仲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192號、105年度偵字第10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劉伯煒陳鈺震 2人分別告訴被告黃仲億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先後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張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0頁、第38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192號105年度偵字第10655號被告黃仲億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送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億係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因不滿劉伯煒在其住處樓下施工產生之噪音擾其安寧,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10時許,至樓下與正在施工之劉伯煒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伯煒,致劉伯煒之身體受有上臂開放性傷口、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黃仲億與陳鈺震一同合夥經商,因雙方對於金錢帳目認知不同,於105年4月30日16時40分許,黃仲億就帳目事宜對陳鈺震提出質疑,陳鈺震則表明無法繼續合夥,雙方即爆發口角衝突,黃仲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鈺震,致陳鈺震之身體受有右手挫瘀傷腫痛、鼻部挫瘀傷、嘴唇擦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劉伯煒、陳鈺震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仲億於警詢、偵查│1、伊有於前揭時、地(犯│││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罪事實一)與告訴人劉││││伯煒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2、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犯罪事實二)出手毆││││打告訴人陳鈺震之事實││││。│├──┼───────────┼────────────┤│二、│告訴人即證人劉伯煒於警│犯罪事實一。│││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三、│證人 盧安堂 於偵查中之證││││述。││├──┼───────────┤││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 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名││││片影本乙張等。││├──┼───────────┤││五、│財團法人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六、│告訴人陳鈺震於警詢時之│犯罪事實二。│││指訴。││├──┼───────────┼────────────┤│七、│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同上。│││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乙份。││└──┴───────────┴────────────┘
二、核被告前後2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