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0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敬舜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敬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黃敬舜於民國105年1月9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因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蔣漢瑋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蔣漢瑋及車上乘客 蔡佳璇 恐嚇:「要叫兄弟來!」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蔣漢瑋、蔡佳璇,致生危害於蔣漢瑋、蔡佳璇之安全。嗣蔣漢瑋、蔡佳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漢瑋、蔡佳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下列據以認定被告黃敬舜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取證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漢瑋、蔡佳璇之證詞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4474號卷,下稱偵卷,第7-11、47-48頁),並有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5、21-22、27-30、40-43頁),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蔣漢瑋、蔡佳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蔣漢瑋、蔡佳璇發生爭執,卻未冷靜以對,且不圖克制情緒,對告訴人蔣漢瑋、蔡佳璇口出恐嚇言語,造成其等心理畏懼,缺乏尊重他人人身安全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處罰,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與告訴人蔣漢瑋、蔡佳璇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蔣漢瑋、蔡佳璇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足參,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另基於公然侮辱、毀損、傷害之犯意,在眾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公然辱罵告訴人蔣漢瑋、蔡佳璇「幹你娘!」、「三小!」、「幹你娘雞掰!」、「垃圾!」、「雞掰!」、「白目三小!」等語,又腳踹告訴人蔣漢瑋所開車輛,造成該車左後車門凹陷,損壞該車門板金具有之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即車主 倪蓉蓉 。而告訴人蔣漢瑋、蔡佳璇為阻止被告砸車行為,遂下車與其發生拉扯,被告即徒手攻擊告訴人蔣漢瑋、蔡佳璇,使告訴人蔣漢瑋受有頭部挫傷、左耳及左臉頰挫擦傷(各約5x0.3公分、1x0.2公分、0.2x0.1公分)、左手背擦傷(約1x0.2公分)等傷害;告訴人蔡佳璇則受有頭部挫傷、鼻子擦傷(約0.4x0.1公分)、上下嘴唇擦傷(各約0.2x0.1公分)、右第四指挫傷、右鎖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蔣漢瑋、蔡佳璇、倪蓉蓉既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68號卷第25頁),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