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6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竹監營字第裁五0─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未領用牌照行駛汽車,處罰鍰新臺幣叁仟陸佰元,並禁止其行駛。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下午一時十五許,騎乘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兩輪拼裝機車(引擎號碼:000000000EA),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中正西路口,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並沒入該車輛等情。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其所有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BMW廠牌、引擎號碼:000000000EA重型機車,而為警舉發之事實,惟其所有之前揭重型機車並非「拼裝車」,而係整輛車以零件形式進口後組裝再據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核繳貨物稅,故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所有行駛之前開汽車(重型機車)係「拼裝車」,而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沒入該車輛,乃有違誤,為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前開BMW廠牌、引擎號碼:000000000EA之重型機車,係恆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龍公司)、靖嘉實業有限公司在澳洲國整車購入,旋經拆解以原車零件整批進口後,再經恆龍公司組裝完成整輛機車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請報繳重型機車(引擎號碼:000000000EA、車身號碼:WB一0一七三A四YZF六一九五一)貨物稅一輛,嗣案外人GUIDOMINIKUS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向恆龍公司買受前開重型機車,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再轉手出售予異議人,然未經核准領用牌照,異議人即於前揭時、地騎乘行駛該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汽車(重型機車)為警取締逕行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以聲明異議狀陳述明確,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買賣合約書、進口報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A字第000五六七號貨物稅完稅照、貨物稅自動報繳繳款書、統一發票等在卷足稽。據此,異議人辯稱前開汽車(重型機車)係在國外整車購入,嗣經拆解以原車零件整批進口後,再組合還原之「組裝車」一節,應堪採信。
四、第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除對汽車所有人處以罰鍰,並禁止汽車所有人行駛外,同時並沒入該「拼裝車輛」;而該條例同條項第一款就單純之「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者」,則僅對汽車所有人處以罰鍰,並禁止汽車所有人行駛,惟該「汽車」則無併予沒入之規定。揆諸立法目的及比較二者間之區別,無非係基於保障大眾交通安全之目的,而依「比例原則」為不同之立法處置。蓋汽車製造廠商量產之各型「汽車」,無論就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成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能發揮原設計之最佳性能,並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苛之許容性或耐受度等,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像,自足以確保使用上無安全性之虞。然若未經汽車製造廠以嚴謹程序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安全性則顯然堪慮;又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替換之零件,亦可能因更動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同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故此類之「拼裝車輛」自非可與原廠汽車「車輛本身」之安全性相提併論。因此,一般原廠製造生產之汽車「車輛本身」並無安全性之虞,縱未領有牌照,且違反禁止行駛之規定繼續行駛,該「車輛本身」亦不致於有危及大眾交通安全之虞,故違反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者,即無併予沒入該「汽車」之必要;然「拼裝車輛」之「車輛本身」即有安全性之虞,則違反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者,即有併予沒入該「拼裝車輛」之必要,因此該條例同條第二項即規定違反該條例同條第一項第二款者,應併予沒入該「拼裝車輛」。再者,原汽車製造廠製造量產之汽車,本即係以原車零件組裝而成,故將原汽車製造廠製造量產之車輛整車拆解後,再以原車之零件重行組裝,既不涉高深之造車工藝或技術,亦毋庸輔以精密儀器,只須熟於車輛組裝之技術即可。因之,將原廠「汽車」整車拆解零件後再重新組裝之車輛即仍屬原廠「汽車」,故拆解零件後重新組裝之「汽車」與原廠「汽車」之「車輛本身」性能均完全相同,均無行駛上安全性之虞。揆諸前開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拼裝車輛」應係指類如非汽車製造廠製造之車輛、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替換零件之車輛等「拼湊組裝車輛」,而不包括汽車製造廠製造之原廠汽車拆解零件後重新組裝之原廠「組裝汽車」甚明。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交路(八四)字第0四二六九0號函示略謂經海關進口之項目為「零組件」而非「完整車」,且係自行組裝,應為「拼裝車」云云,乃與本院之見解有異,自不足以拘束本院。
五、查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汽車(重型機車),既係BMW原廠製造量產之車輛,嗣以零件名義進口後重新組裝成車,即仍屬原廠汽車,自難謂係「拼裝車輛」。從而,異議人係行駛未領用牌照之汽車(重型機車),而非行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輛」,原處分機關未詳查細酌,遽認異議人係行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輛」,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沒入該車輛,乃顯有違誤。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爰審酌異議人違規之各項情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