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04號債務人 董秀櫻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蔡美華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莊政文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賴怡誠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偉介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林玉惠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依前開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可決。
三、惟查:
(一)債務人於鼎揚電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為新台幣
(下同)3萬5260元,有民國98年7月至99年4月鼎揚電子公司薪資明細表附卷足憑,其中包含春節非經常性加班薪資1萬5000元,是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陳報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5090元,堪信為真實。另債務人前曾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惟因不符規定,於99年申請未獲准許,有桃園縣政府函影本可資證明,是債務人僅有薪資收入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一節應可認定。
(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7萬628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37萬2064元。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及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63股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外(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9卷第38頁),堪認屬實,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三)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509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575元、
所得稅900元及清償金額2萬4709元,所餘金額8906元,為債務人日常生活費用,核該支出尚低於台灣省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願勉力工作,降低生活支出,始能提出每月還款2萬4709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另債權人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購買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信用卡應收帳款、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由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荷商荷蘭銀行之債權由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是以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中關於貳之「更生清償分配表」欄內編號3之債權人應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編號6之債權人應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1之債權人應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