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鈺涓原名何金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鈺涓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鈺涓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不詳之犯罪集團用以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97年6月11日至同年月22日間之某日,在國內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 劉玉佩洪宏瑋曾美足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劉玉佩、洪宏瑋及曾美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何鈺涓前揭帳戶內,且上開款項匯入後旋均遭提領一空。嗣經劉玉佩、洪宏瑋及曾美足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卷證資料,檢察官及被告何鈺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63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揭二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伊開設所有,且對於該二帳戶於97年9月22日遭詐欺集團利用,使被害人劉玉佩、洪宏瑋及曾美足匯入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並不否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
053號卷〈下稱偵19053卷〉第5至7頁,99年度偵字第11
988號卷〈下稱偵11988卷〉第10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其中被告有開設前揭二帳戶乙節,並有臺北銀行景美分行99年7月29日北富銀景美字第0991000050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國泰銀行雙和分行99年7月23日
(99)國世雙和字第44號函及所附開戶人證件影本(見偵19
053卷第18、19、22、23頁)存卷為憑;而被害人劉玉佩、洪宏瑋及曾美足受騙匯款存入前揭二帳戶詳情,則據其等指證歷歷(見偵19053卷第9至14頁,偵11988卷第10頁),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銀行景美分行99年10月21日北富銀景美字第0991000066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國泰銀行雙和分行99年10月18日(99)國世雙和字第73號函檢附被告帳戶A1PBK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見偵19053卷第25、26、29至42頁,偵11988卷第19至26、28至30頁)附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00年0月0生病後,就將所有前揭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都收在一個喜餅的鐵盒子裡,沒有再使用,且伊怕忘記提款卡密碼,就用油性筆寫在裝卡片的袋子內面,鐵盒子可能是97年間伊請他人幫忙搬家時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惟查:
㈠被告供稱:伊是先搬家,再去遷戶口,搬家跟遷戶口的時間
,大約差一個星期左右(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等語,參諸被告戶籍資料,被告戶籍於95年11月9日自臺北縣新店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4樓遷入臺北縣中和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再於96年1月24日自前揭臺北縣中和市址遷入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14頁)可按,合於被告於偵查中所供:伊有搬兩次家,95年及96年各搬一次家(見偵11988卷第10頁)等語,96年以後並未見被告有何戶籍遷移情形,則被告所辯:97年間搬家云云,已非可採。又被告供稱: 林良惠 是房客,1個月租金約
1萬1,000元或1萬2,000元,房租都是直接匯到上開伊所有之臺北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37頁)、伊記得林良惠租了
2年(見本院卷第67頁)等語,參諸被告上開臺北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確有林良惠自95年1月4日起至97年5月5日止,每月固定匯入1萬1,000元至被告上開臺北銀行帳戶之情,有該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偵11988卷第19至25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供承:伊用鐵盒子裝存摺,是在林良惠轉帳之後的事(見本院卷第67頁)等語明確,可見迄至97年5月間,被告仍有使用其上開臺北銀行帳戶無訛。再被告供稱: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是繳車貸使用(見審易卷第12頁背面)等語,參諸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確有自95年1月5日至96年8月14日逐月提繳汽車貸款情形,有該帳戶A1PBK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1988卷第28、29頁)存卷為憑,被告並供承:該帳戶97年6月11日之提款係伊所領(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等語明確,亦足徵迄至97年6月11日,被告仍有使用其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至明。則被告縱於95年及96年間各有搬家遷移情形,但在其96年1月間最後一次搬家後,既然仍有繼續使用前揭二帳戶之情,足認被告所有之前揭二帳戶並未於被告搬家時遺失,其所辯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因搬家而遺失云云,核屬避就卸責之詞,自不可採。併酌以被告上開臺北銀行帳戶於97年6月9日餘款23
3元經轉出而結餘0元,其上開國泰銀行帳戶於97年6月11日餘款670元經提出而結餘0元後,即均再無交易往來情形,至同年9月22日即有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接收詐欺贓款使用,則其前揭將餘款提領一空之行為,正適與一般於交付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前,恆將該帳戶內自己金錢提領清空之情相符。
㈡又被告雖辯稱:該二帳戶密碼伊怕忘記,所以寫在裝卡片的
袋子內面云云。然觀諸被告前揭二帳戶自開戶以來之歷次交易明細(見偵11988卷第19至25、28、29頁),幾乎每月均有多次以提款卡操作ATM之交易紀錄,使用頻繁,被告實無忘記密碼之理,且被告自承:伊提款卡密碼是用伊生日當密碼,伊國曆生日是1015、農曆是0825,之前使用磁卡時,都是用4個號碼,後來改成晶片卡,伊就在前面加上出生年,全部有6個號碼(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66頁)等語明確,可見被告所設定之密碼單純,其迄至審判時,對於該二帳戶之密碼猶然記憶如新,自無將密碼寫在卡片袋子內而與提款卡同置之需,其所辯顯違常情事理,核非可採。由此,堪認該等密碼應係被告提供提款卡予人使用時,為讓該人能夠使用而併予告知或交付無疑。被告雖辯稱:伊存摺、提款卡與書寫密碼之卡片袋子一併遺失云云,然其所辯遺失情事既非可採,已如前述,此部分所辯自同屬避就之詞,亦不足取。
㈢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
證明,提款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益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並非向被告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告知或交付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或嗣詐欺集團使用之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情極明灼。至被告本案固交付二帳戶供他人使用,惟無證據證明其係個別分次交付,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係於97年6月11日清空其國泰銀行帳戶後,至同年月22日發生贓款匯入前之某日,以一交付行為同時將該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併此敘明。
㈣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提款卡被他人盜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猖獗,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機關呼籲預防。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本件被告案發時已係滿31歲之成年人,自承係高職肄業教育程度(見偵19053卷第4頁),除使用過本案二帳戶外,並另申辦郵局帳戶使用(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並有卷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4日儲字第1000035329號函檢附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0年5月31日板營字第1001801468號函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4、25、43、44頁)足徵,既有相當教育程度,且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自具一般智識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不知,則其既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提款卡淪落他人,極可能被利用為詐騙相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提款卡者必持以訛詐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其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他人使用,顯對該人縱以該帳戶為不法詐騙使用,仍予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本案帳戶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論科。
四、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成年人或其轉受者與他人共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因受施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認其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五、查本案向被告取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為犯罪集團成員,而該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犯罪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所有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對於正犯即收受者犯詐欺罪資以助力,乃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二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劉玉佩、洪宏瑋及曾美足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斷。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前無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科刑紀錄,可徵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惟其率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及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查緝困難等所生之危害、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犯後猶未見悔意,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資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蔡明宏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術│轉帳時間、地點│轉帳金額及轉入銀行│├──┼───┼─────────┼───────┼─────────┤│1│劉玉佩│於民國97年9月22日│於97年9月22日│轉帳新臺幣(下同)││││下午3時許,撥打電│下午5時29分許│9,123元至被告所有││││話給劉玉佩,佯稱其│,在桃園縣中壢│之上開臺北銀行景美││││於 東森 購物付費方式│市之台新銀行自│分行帳戶內。││││錯誤,導致每月分期│動櫃員機。│││││付款,需至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更││││││正。│││├──┼───┼─────────┼───────┼─────────┤│2│洪宏瑋│於97年9月22日下午│於97年9月22日│轉帳2萬9,983元至││││5時許,撥打電話給│下午6時31分許│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洪宏瑋,佯稱其於雅│,在彰化縣花壇│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虎奇摩網站購物○○○鄉○○路○○○號│。││││錯誤,需至銀行自動│之郵局自動櫃員│││││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更│機。│││││正。│││├──┼───┼─────────┼───────┼─────────┤│3│曾美足│於97年9月22日下午│於97年9月22日│轉帳3萬1,575元(││││5時40分許,撥打電│下午5時40分後│起訴書誤載為2萬5,││││話給曾美足,佯稱其│之某時,在新竹│983元)至被告所有││││於東森購物付費方式│縣竹北市○○街│之上開國泰銀行雙和││││錯誤,導致每月分期│390號之郵局自│分行帳戶內。││││付款,需至銀行自動│動櫃員機。│││││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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