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2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12月18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下49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舉發當日異議人係與女性友人爭吵,並將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於國道上臨時停車處,爭吵期間因心煩遂拿出威士忌飲用,嗣後因有酒意而在車上休息,此時雖遭員警盤查但仍配合酒測,惟取締過程員警態度惡劣,有恐嚇之情狀,況員警執行酒測時並未全程錄音、錄影。是原處分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舉發當日係與女性
友人爭吵,將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於國道上臨時停車處,爭吵期間因心煩遂拿出威士忌飲用,嗣後因有酒意而在車上休息,員警並未全程錄音、錄影云云。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到庭證稱:當天伊與伊同事乙○○執行勤務,在7點的時候接到無線電通報,南下49公里處有一部自小客車停在路邊避車彎睡覺,所以我們就前往該處,去到現場時上級主管已經把異議人請下車,伊上前去聞,確實有聞到酒味,伊當時有問異議人是否有喝酒,他說有,伊問異議人從何處出發,異議人說臺北,伊因此要對異議人實施酒測,異議人才改稱他是在車上喝酒後睡覺,並沒有駕車,伊有巡視異議人車內並無酒瓶且一般人不會開車到避車彎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證人即在場員警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到庭證稱:當天是伊分隊通報指令前往現場,到場時異議人已經下車,伊發現異議人身上有酒味,所以實施酒精測試,並詢問異議人從何處出發,伊記得異議人是說從其他地方開車過來的,異議人說他有喝酒,但並未說有喝酒開車,伊到現場時有做一些觀察,但發現車上及四周並無酒瓶,因此判定異議人是酒後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經核,證人即舉發員警甲○○、乙○○之證詞大致相符,而其等為執勤警員,應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且其所證本件舉發經過事實,具體明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其等之證詞應可採信。參以本院當庭勘驗本件錄影光碟,結果為:「員警問:你從哪邊過來的?異議人答:臺北。員警問:你車開過來這邊....坐在駕駛座?異議人答:我沒有開車....我開車有喝一點酒....又改稱,我在車上喝的。」異議人就其有喝酒開車抑或之後在車上喝酒,前後供述不一,異議人倘確實並無喝酒開車,自當於員警攔查時即供稱對其較有利之停車後喝酒,然其卻先供稱開車有喝一點酒,顯見其嗣後翻異供稱停車後在車上喝酒云云,係嗣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又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生效,該條文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比較係將原條文中「吊扣或」三字刪除,而僅餘現行之「吊銷」,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現行之上開規定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如此規定,兼顧重大違規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駛人多係不宜再享有駕駛行為者,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態樣相對輕微,解釋上不再一律執行各級車種駕駛執照之吊扣,使此類駕駛人仍保有駕駛其他車種之權利,如此解釋,方不致使本條僅有文字上變動之意義,亦符合立法者修法之意旨。是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應認當已排除「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效力與執行方式。況若認為得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而與該次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異議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且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限制異議人駕駛其他種車輛之權利,使用之手段顯逾其所欲達到之目的,已欠缺比例性。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亦即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仍可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異議人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僅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不包括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部分,原處分機關為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含輕型機器腳踏車)12個月之裁處,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提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容有未洽,本院即無從予以維持。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處分部分與道路安全講習無從區分,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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