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王振輝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原名:王振輝)於民國97年6月6日23時51分許,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縣○○鎮○○路處,因「以酒測器測出呼氣值酒精濃度0.71毫克,超過0.25毫克」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製作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交付予異議人,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及第44條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伊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異議人誤書為法院)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60,000元緩起訴處分金,今監理機關復對伊裁處罰鍰49,500元,並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已違反上開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49,500元部分之罰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時,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而本件異議人甲○○確有上開酒後駕駛車輛,且酒測濃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之違規事實,不僅為其所是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故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不合。
四、惟按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經總統令制定公布,依該法第46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則行政罰法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因本案裁罰時間為99年6月29日,自有該法之適用。依該法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之規定,可知95年2月5日以後有關行政處罰即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亦即行政罰法為一般行政處罰之基本法,所有關於行政處罰之裁罰,應以行政罰法為基本準則,要屬無疑。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則異議人甲○○上開酒後駕駛車輛行為,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車之行政罰,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刑事法律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罰。
而異議人關於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25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26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異議人應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中分會支付60,000元,其緩起訴期間業於99年6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2639號緩起訴處分書、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所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據此,本件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是否相當,即應視緩起訴之具體內容,在實質上與行政罰是否相當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之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之影響,因此就此部分而言,異議人所受之具體緩起訴處分內容,與前揭規定之不起訴應非相當。至異議人因酒後駕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亦即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仍得依法裁處,此可從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亦得裁罰之」,可得明證。
五、綜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緩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以前開緩起訴處分所為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實質上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故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必要,異議意旨就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異議人甲○○不罰之諭知;至另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並無違背,且依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僅就原處分機關所處罰鍰部分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分自非屬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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