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10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10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2日以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元使用,原告遂簽發與借款
金額同一面額之支票乙紙支借被告,業已經被告向付款人提
示兌領完畢。詎被告嗣後竟未如期還款,屢經催討無效,迄
今被告尚欠170,000元仍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存證信
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4年
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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