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家調裁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聲請人 陳健福 法定代理人 賴健寶 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相對人 周卉雯
陳佳穎 陳育翔 共同代理人 周春花 相對人 陳晏琳
陳晏禎 陳永慶 陳廷宇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周春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陳佳穎(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育翔(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晏琳(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陳晏禎(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永慶(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廷宇(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周春花自聲請人陳健福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佳穎、陳育翔、陳晏琳、陳晏禎、陳永慶、陳廷宇、周春花負擔七分之六,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健福與相對人周春花於民國75年2月12日結婚,94年1月10日經本院判決離婚,相對人周春花分別於76年11月26日、81年3月27日、82年11月4日、84年2月8日、85年12月11日、00年0月0日產下相對人周卉雯、陳佳穎、陳育翔、陳晏琳、陳晏禎、陳永慶、陳廷宇(下合稱周卉雯等七人),因周卉雯等七人之受胎期間係在與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春花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周卉雯等七人依法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春花之婚生子女,然實際上周卉雯等七人並非相對人周春花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確認周卉雯等七人非相對人周春花自聲請人陳健福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聲請人與周卉雯等七人間親子關係存否,專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為判斷依據。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9至100頁),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6至20頁),又聲請人之檢體與周卉雯等七人之檢體進行ST
RDNA型別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上述STRDNA及Y-STRDNA型別鑑定結果,研判 陳建福 與周卉雯之間極可能(機率99.996%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另陳建福與陳佳穎、陳育翔、陳晏琳、陳晏禎、陳永慶、陳廷宇之間不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4月14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血清證物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84頁),且相對人亦同意以系爭鑑定書為證,堪信相對人周卉雯為聲請人之子女,而相對人陳佳穎、陳育翔、陳晏琳、陳晏禎、陳永慶、陳廷宇(下合稱陳佳穎等六人)血緣上之父並非聲請人,是以聲請人主張陳佳穎等六人並非相對人周春花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女等情,應與真實相符。至聲請人否認其與相對人周卉雯之父女關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周春花於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中產下陳佳穎等六人,依法雖應推定陳佳穎等六人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春花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鑑定結果,陳佳穎等六人實非相對人周春花自聲請人受胎所生。聲請人於知悉上情後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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