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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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芸云 (原名: 高憶如 )代理人 戴嘉志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李婷涵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高芸云(原名:高憶如)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現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10萬5,546元,因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相對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故前置調解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8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9年10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84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⒈聲請人主張聲請前2年至迄今於海豐色小吃店、居家清潔、工
地雜工等地任職,每月平均薪資約24,500元,除於109年7月間領取三倍券外,並無領取任何補助乙節,業據其提出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9至20頁、第24頁),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2月8日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9年12月9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2月15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至於三倍券補助之部分,因屬一次性收入而不具持續性,應不予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⒉再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僅有中華郵政存簿存款、房屋1筆、田賦
52筆、土地11筆、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國泰人壽、中國人壽、合作金庫人壽、康健人壽等保單乙情,有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可佐(見調解卷第12至18頁、本院卷第59至7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此部分亦堪採信。
⒊據上,本院以月收入24,5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
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⒈生活費用部分:
按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具狀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揆諸上開說明,並觀之聲請人現居於新北市深坑區,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見調解卷第8頁),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5,600元,其1.2倍即18,720元(計算式:15,600元×1.2=18,720元),爰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
⒉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母親 高陳月 金, 高陳月金 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聲請人應負擔高陳月金每月扶養費939元,又因其母親不願提供其他資料,是僅能提出母親之戶籍謄本、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深坑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8頁、第96至105頁、本院卷第79至97頁)。查高陳月金為36年生,現年74歲,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4,894元,及每年領取老年健保補助3,324元、重陽禮金1,50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2月8日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9年12月9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2月15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復依高陳月金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高陳月金分別於107、108年度各領取給付10,400元(含營利所得8,000元、2,400元)、16,115元(含營利所得12,800、180元及利息所得3,135元),是高陳月金每月平均收入為16,401元(計算式:14,894元+〈3,324元×2+1,500元×2+10,400元+16,115元〉÷24月≒16,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高陳月金雖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數十筆,惟皆係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不易處分變價,且高陳月金雖有存款,金額非鉅,是其雖有月收入16,401元,惟不足以支付如下所述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堪認高陳月金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高陳月金戶籍在新北市深坑區,有共2位扶養義務人,故應以新北市110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再以1/2之比例,作為聲請人支付高陳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由是,聲請人須支出高陳月金每月扶養費為1,160元(計算式:〈18,720元-16,401元〉÷2人≒1,16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扶養費939元未逾上開數額,勘認可採。
㈣、準上,本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4,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720元及扶養費939元,餘額為4,841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10萬5,546元,尚需約54年(計算式:310萬5,546元÷4,841元÷12月≒54年)方能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件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6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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