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76號抗告人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珊嘉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依凡順投資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查原裁定係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6,72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42,821元,抗告人未繳,原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補繳,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為由,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復具狀未敘明任何理由提起抗告,僅繳納抗告之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佳穎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再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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