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8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瑩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瑩瑄(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6
日至112年2月8日19時22分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12年2月8日19時22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下稱本案後案)。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曾於112年2月5日16時許在其租屋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原審於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另案前案),被告抗辯另案前案及本案後案之驗尿結果,係其於112年2月5日16時許在租屋處所施用一次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被告另案前案與本案後案採尿時間相隔僅約三天,另案前案送驗結果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4777ng/ml、18967ng/ml,本案後案則分別為15007ng/ml、000000ng/ml;佐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6年6月7日管檢字第0960005691號函文意旨,施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因此,被告於本案後案採尿送驗結果,應可認係三天前之另案前案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致,故本案後案與另案前案應為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檢察官不得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因另案前案於112年2月5日16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閥值4777ng/ml、甲基安非他命閥值18967ng/ml);又於112
年2月8日19時22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閥值15007ng/ml、甲基安非他命閥值000000ng/ml);另被告於本案後案警詢時,陳稱係以燒烤煙吸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5頁),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屬實。
㈡原審固引用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96年6
月7日管檢字第0960005691號函文作為本案依據,並依本案其他證據方法,認定被告於另案前案112年2月5日16時及本案後案112年2月8日19時22分二次採尿送驗結果,應為被告於前案112年2月5日16時之前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惟查:
⒈衛生福利部心理健康司於101年4月編印之「二級毒品使用
者臨床治療參考指引」(現仍發佈於該司網際網路網站http
s://dep.mohw.gov.tw/DOMHAOH/c0-0000-00000-000.html),就「安非他命藥物動力學」部分,記載:「甲基安非他命的生物可用率(bioavailability),鼻黏膜吸入方式為79%,...,煙吸方式為37.4%。達到最大血中濃度時間,鼻黏膜吸入方式為2.66小時,煙吸方式為2.47小時。」、「
安非他命有將近一半是以原來的型態自尿液中排出,安非他命在體內的半衰期為6-12小時。甲基安非他命在體內的半衰期,不論是鼻黏膜吸入或是煙吸方式,半衰期都是10.7小時左右。」(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之影本節本)。
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
5號函覆意旨,亦以:「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
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惟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見本院卷第39頁)。
⒊依據上開二項證據資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藥物動力學,就
鼻黏膜吸入方式達到「最大血中濃度」時間為2.66小時,此雖非「最大尿液濃度」,但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一半自尿液中排出,半衰期都是10.7小時左右」或「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可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藥物動力學於以鼻黏膜吸入方式,會在短時間內達到最大濃度,產生半衰期後最慢於24小時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以此而言,如依被告所辯,其於112年2月5日16時前僅施用一次甲基安非他命,驗尿後先於112年2月5日16時尿液驗出安非他命閥值4777ng/ml、甲基安非他命閥值18967ng/ml,於三日即72小時後並未產生半衰期反應,又於11
2年2月8日19時22分許採尿後,驗出更高濃度之安非他命閥值15007ng/ml、甲基安非他命閥值000000ng/ml,而有三日即72小時期間之「最大尿液濃度」不斷飆高,甚至尚未產生半衰期由尿中排出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與上開衛生福利部二份證據資料明顯不符,足認原審依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96年6月7日管檢字第0960005691號函文所持理由尚有不備,被告所辯事實未明而有應予再行調查之必要。此外,原審亦「認有調查之必要」(見原審易字卷第19至23頁之原審所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係由112年7
月5日上午11時36分列印,另案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列印,改分簽呈係於112年7月10日製作),但原審改分後並未為任何調查,即諭知公訴不受理,亦有可議。
㈢原審未詳為推求,亦未再為調查,遽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即
有未恰;檢察官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更為調查、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