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重上更二緝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更二緝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惠龍 輔佐人 王惠珍 (即被告之胞姊)被告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
楊偉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惠龍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貳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惠龍(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執行羈押(見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二緝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更二緝字卷〉一第11頁之押票);嗣經本院先、後3次進行訊問及評議後,各予裁定被告應自112年6月16日、同年8月16日、同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經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25日、同年7月27日、同年9月26日收受前開延長羈押之裁定,有本院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3份(見本院更二緝字卷二第9至11、19、51至53、63、143至146、149頁)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復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經於112年11月28日進行訊問程序(見本院更二緝字卷二第233至236頁),而給予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被告之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前開延押訊問之庭期,前已由本院合議庭審判長於112年11月9日審理程序時當庭諭知〈見本院更二緝字卷二第200頁〉,而輔佐人當時在庭已知悉該次所定訊問程序之庭期時間〈此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112年11月28日訊問時陳明,見本院更二緝字卷二第233頁〉,惟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及由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被告所涉傷害致人於死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年在案(見94年度重訴字第610號卷第138至165頁),足認被告前開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傷害致人於死之罪嫌,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參以被告於本案毆打被害人 張國富 後旋即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可明〈見93年度偵字第18419號卷第10、58頁〉,並據在場目擊證人 胡文峰 、 黃明正 於本審112年5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二緝字卷一第335、357頁〉),且被告前於本院更二審時因逃匿經發布通緝,迄112年3月16日始遭緝獲,有本院通緝書(見本院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2號卷152至153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見本院更二緝字卷一第21頁)在卷可憑,實有相當事實及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衡酌被告所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罪情節,使被害人張國富喪失生命,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影響重大,並慮及後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而被告於本院上開訊問時對於本院是否延長羈押一節,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更二緝字卷二第235頁),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前開訊問時為被告陳稱謂以:被告應已無逃亡之虞,也願意以交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請勿予延長羈押等語(見本院更二緝字卷二第235頁),並不足以動搖本院依據前揭具體事證,認定被告仍具有法定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之基礎,尚難憑採。
四、基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12月16日起,第四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