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宸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宸吉因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3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3共計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各罪均為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
(二)依上述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的法律外部界限;同時也不得逾越附表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的內部界限。又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妨害自由、詐欺取財、偽造文書(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上述各犯行的犯罪時間差距(編號1為106年間與編號2、3為108年間有相當差距)、各該罪質,侵害法益,責任重複非難程度,及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法律之外部、內部界限及上述各罪間之關係等相關因素,依罪責相當及數罪併罰限制加重之原則,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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