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OMKAMADISORN(中文名:阿迪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KOMKAMADISORN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KOMKMADISORN」更正為「KOMKAMADISORN」。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飲用啤酒2瓶後,隨即騎乘車電動自行車上路」更正為「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KOMKMADISORN」更正為「KOMKAMADISORN」。
(四)證據另補充:蒐證照片2張。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惟念其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又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職業為製造業技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係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造成公共安全危害之危險程度較低,又被告於本案中未造成他人損傷,犯罪情節尚非甚鉅,況被告為外籍勞工,來臺工作無非是要讓自己和家人過更好的生活,若被告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則無異使其經濟發生困難,故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本案縱未宣告緩刑附加條件,被告仍須面臨行政罰之裁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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