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39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3911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 陳李靜娥 (即 李寶珠 之繼承人)
李瑞惠 (即李寶珠之繼承人) 李清祥 (即李寶珠之繼承人) 李阿霞 (即李寶珠之繼承人) 李靜鶯 (即李寶珠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陳李靜娥(即李寶珠之繼承人)、李瑞惠(即李寶珠之繼承人)、李清祥(即李寶珠之繼承人)、李阿霞(即李寶珠之繼承人)、李靜鶯(即李寶珠之繼承人)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寶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之繼承篇於98年修正後於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已全面改採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且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總統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有明文。依該規定,倘繼承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其中之一,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即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債權人則須證明顯失公平才無此適用(按上開施行法98年規定本文部分,原規定應由繼承人證明繼續清償顯失公平;嗣立法者因認顯失公平事實存在之舉證責任分配,對繼承人過苛,乃分別於102年1月30日、101年12月26日修正如上之內容)。故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應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支付命令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四)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照)。至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等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顯失公平之處,未能提出即時之釋明證據,故債權人逾以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請求與前揭規定明顯有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