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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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男
張瑞發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男、張瑞發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志男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6月(2罪)、1年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3罪)、9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下同)107年12月3日,乙案則自同年月4日起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年8月3日,被告陳志男入監執行後,於108年6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陳志男所犯甲案之刑期,既已於10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縱其嗣後與乙案接續執行,且於該接續執行期間之108年6月5日假釋出監,仍不影響甲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陳志男於前開甲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另被告張瑞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此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陳志男、張瑞發(下稱被告2人)前均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2人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2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其2人前均已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刑確定(參其2人之前案紀錄),仍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等漠視法紀之情,當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2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約新台幣500元,並已由被害人 張金蓮 尋回,此業據被害人張金蓮 陳明 在卷,暨被告陳志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張瑞發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參其2人警詢筆錄),及其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圓桌2張,既已為被害人張金蓮所尋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