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1850號、106年度營偵字第1708號、107年度營偵字第7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宇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宇宥於民國106年10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大老二」、「元」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並約定每次獲得1%之報酬。嗣陳宇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先行取得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受領被害人匯款之用,隨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各人頭帳戶內。再由「大老二」或「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宇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贓款時間、地點,由陳宇宥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後,提領各被害人遭騙而匯款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6之人頭帳戶因即時被列為警示帳戶,匯入之款項遭圈存抵銷而無法提領),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大老二」、「元」,因而獲得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680元。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朝玉余其富楊文獎王心怡陳聰明鄒程遠 、、 陳翠芳陳承育 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歸仁分局及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宇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至7頁、警二卷第1至5頁、警三卷第1至6頁、警四卷第1至6頁、偵一卷第9至11、23至27頁、偵二卷第17至23頁、偵三卷第10至15、16至23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黃朝玉、余其富、楊文獎、 楊高秀 、王心怡、陳聰明、 曾玉蘭 、鄒程遠、陳翠芳及陳承育於警詢證述明確(警一卷第8至10、35至37、41至42、46至48頁、警二卷第19至22、32至33頁、警三卷第7至8、23至24頁、警四卷第9至11頁、偵二卷第43至47頁、偵三卷第47至79、50至51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人頭帳戶(戶名:林國泰)中華郵政交易明細、陳翠芳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陳承育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楊高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擷取畫面影本(以女兒 張竹君 名義)、楊文獎提供之 新光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余其富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第二聯影本、曾玉蘭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11月27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12602號函附之人頭帳戶(戶名: 蔡世偉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7年2月9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70054537號函附之人頭帳戶(戶名: 李永鴻蔡政文 )中華郵政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戶名: 林子傑 )富邦銀行交易明細、鄒程遠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人頭帳戶(戶名: 王懷恩 )中華郵政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心怡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陳聰明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1至16、18至21、17頁、警二卷第14至16、28至29、38頁、警三卷第15、21、25頁、警四卷第15、20至22頁、偵一卷第35至43頁、偵二卷第33至39、51頁、偵三卷第67至68、69、70頁、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陳聰明因受詐騙匯款至戶名王懷恩之
人頭帳戶後,該人頭帳戶因即時被列為警示帳戶,匯入之款項經圈存抵銷而無法提領,然金融帳戶具提存款、匯款等多項功能,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者,就該帳戶內之款項即得為提取、轉匯等處分,允無疑義。而陳聰明所匯款項,已於106年11月8日進入該人頭帳戶內,且被告確有持戶名為王懷恩人頭帳戶金融卡在當日提領詐欺所得金額(如附表編號5),是附表編號6所示匯入之款項被告雖未及提領,然金融卡既在被告持有中,於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戶凍結其內現款前,被告實際上處於得領取之狀態,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縱有因事後被害人報案,人頭帳戶因而經列為警示帳戶停止相關交易功能,受匯金融機關嗣後之處理為保護被害人、減低被害人損害之金融法規、或行政命令介入而致,對於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原已取得陳聰明匯入款項之占有管領並不生影響,故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仍應成立既遂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共10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然其所犯罪名相同,僅行為樣態有既遂及未遂之分別,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涉嫌自106年10月19日起在高雄市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359號、107年度偵字第2286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6頁),顯見被告所犯本案各次犯行並非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僅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自不再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倘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茍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分,亦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質言之,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擇一具備即應為正犯之認定,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即令各成員間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集團性詐欺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欺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有人擔任俗稱「車手」前往提款,並有人從中聯繫其間之匯款及車手,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理應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由提領不明帳戶內款項即可獲得報酬乙事,已可推知其代為提款,係為詐欺集團犯罪提領贓款,詎仍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依「大老二」、「元」之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雖被告所為屬詐欺取財犯罪既遂後之提領款項行為,然如前所述,此種犯罪本須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欺行為、提領款項,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參與之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領取贓款完成詐欺取財,以確保其可取得約定之報酬,已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中有關「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使集團其他成員前階段詐欺行為之取財結果得以順利實現,產生了詐欺集團獲取贓款之功效,彼此互為強化、補充而共同加工,並促成最終之詐欺取財目的,揆之前揭說明,即便被告僅參與部分行為,仍應負全部責任。故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與「大老二」、「元」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受詐欺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如附表編號9之被害人陳翠芳固有多次依指示匯款之舉,仍屬前開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接續對同一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範圍內而為,應論以一罪。被告參與附表所示之10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甘
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而與「大老二」、「元」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無足取,且被告雖非上開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各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使各被害人難於追償,可知其擔任之車手角色於此類詐欺集團案件中仍甚具重要性,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其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4頁),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於集團中之地位及角色、分擔之工作與參與之程度、所獲得之利益、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離婚,育有1子(現14歲),現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侵害法益相同,係在一段期間內多次為之,個人不法所得非鉅,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爰就被告所處之數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
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蘋果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本件提領贓款事宜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被告所有黑白橫條紋上衣、淺藍色牛仔褲、藍色外套各1件、黑框眼鏡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擔任提款車手所領取之報酬是提款金額之1%等語(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於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共計應為1萬680元(計算式:附表提領金額總額106萬8,000元×1%=1萬68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萬元等語,然被告供稱:5萬元是我擔任提款車手期間(包含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審理案件)所領取的全部酬勞等語(本院卷第93頁),故被告逾1萬680元之提款酬勞部分,與其本案犯行無關,不得於本案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時間、│告訴人匯│被告領取│被告領取│被告領取│宣告刑││號││手法及告訴人匯款時間、│入之人頭│贓款時間│贓款金額│贓款地點│││││金額(新臺幣)│帳戶││(新臺幣)│││├─┼───┼───────────┼────┼────┼────┼────┼─────┤│1│黃朝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李永鴻中│106年11│6萬元、6│臺南市鹽│陳宇宥犯三│││(有提│年11月6日9時許,撥打電│華郵政帳│月6日12│萬元、3│水區 中山 │人以上共同│││告)│話予黃朝玉,佯稱為友人│號003135│時30分許│萬元│路6號鹽│詐欺取財罪││││且急需借款云云,致黃朝│00000000│、12時31││水郵局自│,處有期徒││││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號帳戶(│分許、12││動櫃員機│刑壹年貳月││││同日12時7分許,匯款15│所涉幫助│時32分許│││。││││萬元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詐欺罪嫌││││││││戶內。│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2│余其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蔡政文中│106年11│6萬元、1│臺南市鹽│陳宇宥犯三│││(有提│年11月5日15時3分許,撥│華郵政帳│月6日12│萬元│水區中山│人以上共同│││告)│打電話予余其富,佯稱為│號004129│時37分許││路6號鹽│詐欺取財罪││││姪子且急需借款云云,致│00000000│││水郵局自│,處有期徒││││余其富陷於錯誤,遂依指│號帳戶(│││動櫃員機│刑壹年貳月││││示於翌日(即6日)12時│所涉幫助││││。││││29分許,匯款7萬元至右│詐欺罪嫌││││││││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經檢察官│││││├─┼───┼───────────┤另案聲請├────┼────┤├─────┤│3│楊文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簡易判決│106年11│6萬元、2││陳宇宥犯三│││(有提│年11月6日9時58分許,撥│處刑)│月6日13│萬元││人以上共同│││告)│打電話予楊文獎,佯稱為││時19分許│││詐欺取財罪││││外甥「哲峰」,急需借款││、13時20│││,處有期徒││││云云,致楊文獎陷於錯誤││分許│││刑壹年貳月││││,遂依指示於同日12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4│楊高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106年11│3萬元│臺南市歸│陳宇宥犯三││││年11月7日10時9分許,撥││月7日10││仁區中山│人以上共同││││打電話予楊高秀,佯稱為││時51分許││路1段637│詐欺取財罪││││外甥且急需借款云云,致││││號歸仁郵│,處有期徒││││楊高秀陷於錯誤,遂依指││││局自動櫃│刑壹年貳月││││示委由女兒張竹君於同日││││員機│。││││10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5│王心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王懷恩中│106年11│6萬元、6│臺南市仁│陳宇宥犯三│││(有提│年11月7日11時許,撥打│華郵政帳│月7日16│萬元、3│德區中正│人以上共同│││告)│電話予王心怡,佯稱為其│號003100│時8分許│萬元、6│路2 段仁 │詐欺取財罪││││公公之友人,且急需借款│00000000│至16時10│萬元、1│德郵局自│,處有期徒││││云云,致王心怡陷於錯誤│號帳戶(│分許、翌│萬元│動櫃員機│刑壹年貳月││││,遂依指示於同日15時31│所涉幫助│日(即8│││。││││分許,匯款22萬元至右欄│詐欺罪嫌│日)0時│││││││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由檢察官│11分許、││││││││另案偵辦│0時12分││││││││中)│許││││├─┼───┼───────────┤├────┴────┴────┼─────┤│6│陳聰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因郵局成功圈存,未遭被告提領│陳宇宥犯三│││(有提│年11月8日11時50分許,││。│人以上共同│││告)│撥打電話予陳聰明,佯稱│││詐欺取財罪││││為友人「 阿明 」,且急需│││,處有期徒││││借款云云,致陳聰明陷於│││刑壹年壹月││││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2│││。││││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7│曾玉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蔡世偉新│106年11│2萬元│臺南市鹽│陳宇宥犯三││││年11月7日14時許,撥打│光商業銀│月7日17││水區三福│人以上共同││││電話予曾玉蘭,佯稱為女│行帳號02│時4分許││路57號第│詐欺取財罪││││兒「房宜仙」且急需借款│00000000│││一銀行鹽│,處有期徒││││云云,致曾玉蘭陷於錯誤│395號帳│││水分行自│刑壹年貳月││││,遂依指示於同日15時21│戶(所涉│││動櫃員機│。││││分許,匯款2萬元至右欄│幫助詐欺││││││││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8│鄒程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林子傑台 │106年11│2萬5,000│臺南市善│陳宇宥犯三│││(有提│年11月8日15時許,撥打│北富邦商│月8日16│元、2萬5│化區中山│人以上共同│││告)│電話予鄒程遠,佯稱為女│業銀行帳│時21分許│,000元、│路349號│詐欺取財罪││││兒「 鄒曉雲 」且急需借款│號740168│至16時27│2萬5,000│ 國泰世華 │,處有期徒││││云云,致鄒程遠陷於錯誤│763925號│分許,共│元、2萬5│銀行善化│刑壹年貳月││││,遂依指示委由配偶 何美 │帳戶(所│8次│,000元、│分行自動│。││││雲於同日15時29分許,匯│涉幫助詐││2萬5,000│櫃員機│││││款18萬元至右欄所示之人│欺罪嫌業││元、2萬5││││││頭帳戶內。│經判決確││,000元、│││││││定)││5萬5,000│││││││││元、1萬5│││││││││,000元│││││││││││││││││││││││││││││││││││││││├─┼───┼───────────┼────┼────┼────┼────┼─────┤│9│陳翠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王國泰中│106年11│6萬元、3│臺南市善│陳宇宥犯三│││(有提│年11月8日10時許,撥打│華郵政帳│月8日17│萬8,000│化區中山│人以上共同│││告)│電話予陳翠芳,假冒警員│號004138│時19分許│元、2萬│路371號│詐欺取財罪││││「 陳宏達 」、檢察官「寥│00000000│、17時20│元、2萬│善化中山│,處有期徒││││志」名義,佯稱健保卡│號帳戶(│分許、翌│元、4,00│路郵局│刑壹年貳月││││遭盜刷將停卡、涉嫌洗錢│所涉幫助│日(即9│0元││。││││云云,致陳翠芳陷於錯誤│詐欺罪嫌│日)12時│││││││,遂依指示於同日17時4│經檢察官│44分許、│││││││分許、17時12分許、翌日│另案聲請│12時45分│││││││(即9日)11時12分許,│簡易判決│許│││││││匯款5萬元、4萬8,000元│處刑)││││││││、4萬4,000元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10│陳承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106年11│6萬元、4││陳宇宥犯三│││(有提│年11月9日11時40分許,││月9日14│萬6,000││人以上共同│││告)│撥打電話予陳承育,佯稱││時22分許│元、3萬││詐欺取財罪││││為外甥女且急需借款云云││、14時23│元││,處有期徒││││,致陳承育陷於錯誤,遂││分許、14│││刑壹年貳月││││依指示於同日14時2分許││時31分許│││。││││,匯款30萬元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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