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卿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32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錫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錫卿曾搭乘 施柏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該車為 施學吟 所有,平日由施學吟之子施柏嘉使用)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開庭,因認施柏嘉所收取之車費過高,且施柏嘉又侵占其手機、手錶等物品,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7日12時3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接近福德街口附近,持路邊的石頭砸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致該車輛之所有玻璃、左側後照鏡、左後燈組、駕駛座車門等處均毀損而不堪使用。案經施學吟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陳錫卿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學吟、證人施柏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車輛遭毀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三、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前上開條項關於罰金刑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罰金刑部分,亦為上開條文修正後之金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均相同,並無變更,僅係修正部分文字,自應直接適用新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毀損告訴人之營業用小客車所有玻璃、左側後照鏡、左後燈組、駕駛座車門,其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且均係以同一方式為之,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數個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接續為之,而論以一罪。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被告上開所犯構成累犯之賭博案件,其犯案情節雖不相同,然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5月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子發生糾紛,為發洩不滿情緒,竟損壞告訴人所有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足見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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