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444號聲請人乙○○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6年03月14日死亡,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之姊,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提起本件聲明,請准予備查,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經查,聲明人乙○○與被繼承人甲○○之本生父親相同,然聲明人早與第三人 陳時通 成立收養關係,依民法第1077條「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及民法第1083條前段「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等規定,聲明人乙○○已脫離其與本家關係,其對被繼承人而言,非民法第1138條所稱之兄弟姊妹,自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故亦無拋棄繼承可言,是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