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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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緯
李峻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7
28、49440、57628號、112年度偵字第5804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彥緯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峻陞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2行「 黃宜民 、劉彥緯於民國000年00月間,分別以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 黃曉明 』、『 小天 』..」,補充更正為「劉彥緯、黃宜民(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000年00月間,分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曉明』、『小天』..」。
⒉第6、7行「..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更正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⒊第18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⒋末5、6行「李峻陞領款後,均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暱稱「 阿平 」之人」,補充「李峻陞並就110年12月24日、同年月28日之上開提款行為分別獲得5萬元、4萬元之報酬」。
㈡起訴書附表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欄「110年12月24日12時5分許」,更正為「110年12月24日12時53分許」。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王如龍號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被告參與起訴書事實欄所示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詳後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李峻陞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中信等帳戶資料交予 謝宥勝 使用,並依被告劉彥緯之指示提領該帳戶內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再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取,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甚明。又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層轉交付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包括「黃曉明」、「小天」及「升官發財」、與告訴人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復加上被告等人,是以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應堪認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劉彥緯、李峻陞等如起訴書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另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等直接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擔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職務,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本案審理範圍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併此陳明。
㈥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等為正值青春、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劉彥緯前有多項詐欺前案,經偵查起訴或法院審理、判處罪刑在案,被告李峻陞則有毒品及詐欺前科等情,並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均屬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自陳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科技材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尚有父母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劉彥緯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被告李峻陞則與告訴人 埕秀桃 達成和解,未與其他告訴人完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等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秉此原則,就被告等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等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參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劉彥緯未曾提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本案復查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劉彥緯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劉彥緯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被告李峻陞於偵查中供承:就110年12月24日、同年月28日之
提款行為我分別獲得5萬元、4萬餘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字第33728號卷第345頁),堪認被告李峻陞本案犯罪所得共計9萬元,然被告李峻陞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埕秀桃以3萬7千元之金額達成調解,並已經完成賠償,此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足稽,已足以剝奪其就此部分犯刑之犯罪所得,並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李峻陞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李峻陞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犯罪所得3萬7千元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是扣除上開與告訴人埕秀桃調解之金額後,被告李峻陞本案之犯罪所得5萬3千元尙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 王麗雲劉宜嘉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李峻陞於本案領取之詐欺款項,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平」,「阿平」復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劉彥緯,被告劉彥緯復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小杜 」,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收受,業如前述,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等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事實欄一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李峻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如起訴書事實欄一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李峻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如起訴書事實欄一及起訴書附表編號3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峻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728號111年度偵字第49440號111年度偵字第57628號112年度偵字第58042號被告李峻陞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 律師
王聖傑 律師被告黃宜民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雲林縣○○鄉○○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彥緯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宜民、劉彥緯於民國000年00月間,分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曉明」、「小天」加入暱稱「升官發財」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及監控金融帳戶交易情形之工作,而李峻陞於同年月間接受謝宥勝招募(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黃宜民、劉彥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自所提供帳戶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並將其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供予謝宥勝使用,嗣謝宥勝告知李峻陞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85度C咖啡店,與黃宜民、劉彥緯見面,由劉彥緯告知李峻陞工作內容為提領帳戶內款項並交付,即可獲得報酬等語,李峻陞應允後,即與黃宜民、劉彥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李峻陞再依劉彥緯指示,於110年12月24日14時58分許,前往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臨櫃自本案華南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35萬元(包含附表編號3所示匯入之款項),復於110年12月28日14時38分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某分行,臨櫃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200萬元(包含附表編號1、2所示匯入之款項),李峻陞領款後,均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阿平」之人,再轉交劉彥緯收受,劉彥緯再依黃宜民指示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該集團暱稱「小杜」之成員,以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報告機關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峻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給另案被告謝宥勝所屬之詐騙集團,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平」之人及被告劉彥緯,並領取9萬多元報酬之事實,惟辯稱係協助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2被告黃宜民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係「升官發財」詐欺集團成員,負責用手機監控是否有被害人把錢匯進人頭帳戶,待被害人把錢匯入後,即通知被告劉彥緯,之後由被告李峻陞去提款之事實。3被告劉彥緯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係「升官發財」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頭、收水之工作,被告李峻陞提領的款項會交付給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之事實。4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5附表所示之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資料6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證明被告李峻陞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出來之事實。7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明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是被告李峻陞所申請,及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提領款項之「車手」、居間聯繫指示車手提款之「車手頭」、向車手收取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等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3人自應對其等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職是,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李峻陞、劉彥緯、黃宜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同一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3人就不同被害人之本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各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如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8日
檢察官徐綱廷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被害人所提供之資料相關案號/報告機關1王麗雲(已提告)110年11月2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小彤 」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社團,並下載應用程式「 穆迪 」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麗雲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匯款。110年12月28日9時45分許10萬元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年度偵字第3372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2埕秀桃(已提告)110年11月1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 彤彤 」佯稱:下載應用程式「穆迪」進行投資,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埕秀桃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匯款。110年12月28日11時11分許10萬元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告訴人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11年度偵字第4944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3劉宜嘉(已提告)110年10月15日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夢婷 」佯稱:下載應用程式「MetaTrader4」投資股票、黃金期貨,獲利頗豐,如欲出金,需先繳納費用等語,致告訴人劉宜嘉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110年12月24日12時5分許80萬元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1年度偵字第57628號/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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