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嗣於同日20時14分許」、「並對陳益川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應分別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19時26分許」、「並於同日20時14分許,當場對陳益川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並應補充「證人 王秀真 於警詢時之證述,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益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投交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因而追撞他車肇事,幸未致人受傷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