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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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啓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啓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以上所處之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所竊財物均業經被害人領回或已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087號
第28010號被告楊啓佑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啓佑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9日11時許及同年月12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蘭蔻」化妝品專櫃內,見無人注意之際,先後2次徒手竊取 黃琳雅 放置於置物櫃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
500元得逞,並將財物花用殆盡;復於同年月12日16時許,承前竊盜之犯意,於上址徒手竊取 馮薇 其放置於置物櫃皮包內之現金1000元得逞(業經發還 馮薇其 )。嗣經黃琳雅及馮薇其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琳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啓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琳雅指訴、被害人馮薇其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手機對話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檢察官王銘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01月06日
書記官張華倩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