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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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汶琦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汶琦犯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及簽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66條及第268條,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參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僅係法條文字修正,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及第268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8日18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被告本身並進而與賭客對賭以從中牟利,上開行為本質原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方符社會通念,且屬適度之評價。被告以同一從事賭博活動之意,達成上開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6年9月13日確定(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詎仍未記取教訓,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以經營賭場之方式聚眾賭博,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前開賭場經營期間、規模、獲利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簽單2張,係賭客交付予被告用供核對開獎號碼使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52頁),核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1,740元,係已下注之賭客交付予被告之簽注金,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陳立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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