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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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民國96年1月26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6年1月26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故買他人竊得之贓物,成為行竊者銷贓管道之一,助長竊盜犯罪之猖獗,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