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3374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35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0元、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有期徒刑、拘役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由於伊年紀已步入中年,加上失業、失婚,還有1個就學中之18歲女兒要養,一切皆因經濟壓力所致,48歲之中年人,實在無法找到合適之工作,貪杯實在不對,在酒精作祟下,已未清醒狀態,而犯下妨害公務罪,乃無心之過,伊在清醒之後,也分別跟二位員警道歉,虛心求教,懇請鈞院審酌伊無前科,又因經濟壓力過大始犯下過錯,給與伊重新做人之機會,不要讓伊在女兒面前抬不起頭來云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犯酒醉駕車、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而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輕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被告經警查獲後,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以穢語辱罵並施暴,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本應從重量刑,惟參酌被告係因一時酒後失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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