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6年9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裁決處分書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99年10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聲明異議,表示不服裁決書之處罰云云,此有本件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惟原處分機關前於96年9月12日製發本件裁決書後,於當日即由異議人本人親自簽收,有本件裁決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足認本件裁決書於96年9月12日異議人收受之時,即已生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效力,是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處分有所不服而欲聲明異議,當應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20日內方為合法,而異議人卻遲於99年10月14日始表示不服本件裁決,顯已逾20日之期間(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計應扣除之在途期間2日,亦同),揆諸首揭說明,足認異議人所為之聲明異議尚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