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63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6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636號聲請人 王亮月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7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對之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民國(下同)94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9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7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業已於上訴狀,就涉及原則性法律見解之處具體說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上訴,惟上訴審並無具體表明申請人所提主張有何不符之情形下,僅以聲請人所陳理由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由,逕予裁定駁回。㈡聲請人業已於上訴狀詳細說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釋(下稱臺北市國稅局96年函釋)之緣由,與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函釋)之見解相同,惟上訴審未依職權審酌,率以本件與聲請人援引之財政部95年函釋情形不相同為由,而逕行裁定駁回。㈢聲請人業於上訴狀理由狀說明舉證責任為相對人之責任,然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未依職權究明租賃車輛為保險業務員招攬業務所必須,僅以聲請人未能證明租賃車輛係為公務使用為由,即遽予核認租賃車輛為私人使用。㈣聲請人業於上訴狀理由狀說明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惟原確定裁定僅以不起訴處分書非為確定判決為由,而逕予裁定駁回,違反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等語。
三、本院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該訴訟事件依其所陳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聲請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而予以駁回。另論明聲請人主張系爭車輛租金係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使用之營業費用,而應認列為營業費用,係屬對人民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又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係指司法機關之確定判決始有適用,本件聲請人主張者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之認定,其既非法院之確定判決,與判例所指自有不同,而無適用前開判例之餘地,故原審判決認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之拘束,自無違誤。另該財政部95年函釋,僅係說明保險公司相關費用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列報,而臺北市國稅局96年函釋,係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在不同情形下應如何列報,並未認定系爭所得非薪資所得。是臺北市國稅局96年函釋係對於財政部95年函釋重為說明,並未改變財政部95年函釋之見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顯係誤解等語。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本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惟僅一再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並重申其一己歧異之法律上見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合,聲請再審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合文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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