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59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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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5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592號上訴人 吳宜珉 (原名: 吳鴻芝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審判決肯認系爭原處分函為行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則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亦應認訴願決定認被上訴人機關通知函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決定不受理」之決定有不當,惟原審判決竟為相反判決,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上訴人主張訴訟標的,乃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原因事實則以:系爭土地係農業用地並作農業使用故依法免徵田賦,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移轉時依一般稅率請執行法院代扣繳土地增值稅,係未正確適用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額,惟原審判決認本件為免稅權、退稅權、課稅處分、或代位權有無等爭議,顯為訴外裁判。(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請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履行義務作為給付之請求,為人民對國家公法給付請求權的行使,惟原審判決顯將上訴人據以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予以分割論斷,僅就上訴人所引用之行政程序法第34條、第35條為論究,顯屬判決違背法令。(四)行政處分所謂「構成要件效力」,對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均發生拘束效果,惟原審判決為相反之認定,並謂無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違反論理法則。(五)原審判決未就本案最主要之爭執,厥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依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是否適用法規錯誤?及本案有否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依職權為調查,則事實有不明,故容請發回原判決法院並為法律上之指示等語。惟原審判決對於系爭否准退稅之函復為行政處分,業已論述甚明;本件上訴人不符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退稅申請人須為「納稅義務人」之要件;另無資料可證土地拍定人同意就該土地以後將繼續農用之證據,亦無可歸責於稽徵機關之錯誤情事;又上訴人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僅為事實上利害關係人等情,均已闡述綦詳。上訴意旨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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