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5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598號上訴人 興玉輝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冠欽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被上訴人臺東縣政府代表人 黃健庭 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限定必須在「同一地點」(即就地取材),惟原審判決逕自增加法條所無之要件,又不行調查究竟有無上訴人所稱「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之情,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09條、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違誤。縱原審判決之見解可採,然原審判決並未審究並調查實際採取土石之位置與系爭用以施工回填坍塌之地之距離,即行認定不符合「就地取材」,加諸被上訴人亦於答辯狀中肯認上訴人「盜採『該工程旁』土石」,則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上訴人並無「盜取」之主觀犯意,抑或違反土石採取法之意圖,加諸南田石價值僅1萬餘元,上訴人不可能在無利可圖的情況下違法,惟原審判決並未敘明前揭陳述之所以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符合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顯已違反系爭工程合約之規定,誠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四)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在案,上訴人又遭罰鍰處分,明顯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要求,原審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審判決對於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係採兩罰制,同法第26條第1項則採刑事處罰優先原則,業已闡述綦詳,並認上訴人盜採土石之地點與其施工之地點,並非同一地點且相隔甚遠,乃在說明上訴人並不合於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免辦許可之要件,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至其餘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