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5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588號上訴人吳記蛋品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拯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251號判決等意旨,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對上訴人同時處以行為罰及漏稅罰,顯違背一行為不二罰之要求,惟原審判決誤以為本件之行為罰在於逃漏營業稅,兩者間並無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之適用,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二)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立法理由及權責發生制之意旨,凡不屬於當年度的收入及費用,即使款項已經收付,也不得作為當年度的收入及費用,然被上訴人並未將當年未分配盈餘扣除當年已核定之補徵本稅及罰鍰,顯就不存在之所得追補課徵未分配盈餘所得稅,更進一步加處裁罰,顯有罰上加罰之情形,惟原審判決誤解權責發生制之適用,進而採信被上訴人之論述,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三)本件源起於檢舉人同時向財政部賦稅署及刑事警察局提出檢舉,因偵辦方式不同,造成被上訴人分次補稅處罰,惟原審判決並未對之指摘,顯不符國家機關一體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惟原判決已敘明: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二者處罰之行為態樣、處罰之種類、處罰之目的及違章構成要件均有不同,自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之意旨;財政部71年6月22日台財稅字第34664號函釋之意旨,罰鍰必須先繳納取得繳款憑證後始得減除,則上訴人既未繳納,自應依權責發生制之要求而不得於計算93年度未分配盈餘時減除;上訴人同一時間漏報銷貨收入及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兩者事實緣由、查獲機關、對象及金額均有所不同,實屬不同案件等語,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均已詳述其論駁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