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6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646號上訴人陸軍軍官學校代表人全子瑞被上訴人錢萬龍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對於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自應為相當之敘明,若未為敘明,或所敘明者與原則性無關,則本院自應不許可其上訴。
二、緣被上訴人、 林亞震 (原審被告之一)分別係上訴人學校正79期學生(民國95年9月6日入學)、正80期學生(96年9月5日入學),二人分別因無法適應軍校生活、與本身志趣不合為由,申請自願退學,並經上訴人分別以96年5月25日新主字第0960002121號令、97年9月29日陸校教字第0970004116號令核定自96年5月23日、00年0月0日生效在案。嗣上訴人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在學期間之薪津、主副食費、服裝費、其他補助費、年終獎金、教育訓練費及各項減免,合計應返還之費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6,705元;林亞震應賠償上訴人在學期間之薪津、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及各項減免,合計應返還之費用總額為122,326元,而 林家禾 (原審被告之一)為林亞震之父,其於97年9月16日曾簽署切結書,承諾願連帶賠償林亞震上開費用。因被上訴人、林亞震及林家禾等迄未繳納,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353元及自9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林亞震、林家禾應各給付上訴人122,326元及林亞震自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林家禾自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在被上訴人係因自願退學且主張之損害已獲填補之情形下,仍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與有過失」之法理減免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而使被上訴人有雙重得利之違法情形,顯與損害填補原則相違,該爭議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實有加以闡明之必要,應容許就本件判決為上訴;再者,被上訴人係申請自願退學,且其對退學處分並未循法律程序表示不服,依法即應負償還前所受公費,原判決未採,自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四、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與有過失乃法院應依職權衡酌之事項,且其法理於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亦有適用。又當事人就契約賠償事件有無「與有過失」原因事實存在,為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認定問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締結之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契約,具有行政契約性質,其因履行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17條規定,自可準用「與有過失」之法理。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其對被上訴人之公法上請求權,係源於韓員管教權之不當所生之結果,而韓員之管教權於屬上訴人管教權之延伸,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退學原因,難謂無管教失當之過失責任存在,係錯誤認定等語。是上訴人所爭執者,無非其對韓員之管教不當,有無「與有過失」之事實而已,此部分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上訴論旨對此提出爭辯,難認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又原判決先認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退學原因有無「與有過失」後,再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認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退學之原因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亦無違前揭判例及法規意旨,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適用與有過失法理之違誤云云,核無所指適用法規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至於上訴人另爭執原判決適用民法「與有過失」之法理減免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管教不當已經與韓員達成和解獲得賠償,如在本件適用「與有過失」法理,將使被上訴人雙重獲利情形等語,經核其一為民事侵權法律關係之賠償和解,另一為行政契約公法關係之賠償等問題,彼此間之法律關係本屬有別,當事人亦不同(一為韓員與被上訴人;一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能混為一談,上訴人對此容有誤解,亦非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合文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