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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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8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志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志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已非屬良善,又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並未澈底從前例記取教訓,再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因不慎肇事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5毫克,足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嚴重之危害,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大,且極易造成重大傷亡之自用小客車,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甚高、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887號被告廖志興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號之8居桃園市○○區○○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審交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1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街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猶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11)日下午5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臺北市往三重方向),因酒後反應減慢、注意力降低,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 蔣清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幸無人傷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察覺廖志興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以酒精測試器施以酒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志興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時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同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暨車禍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檢察官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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