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64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李 全教
盧崑福 林燕祝 林全忠 李坤煌 張世賢 王家貞 蔡淑惠 蔡玉枝 許至樁 李中洪玉鳳 蔡育輝 上13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王可富 律師
劉鍾錡 律師被告 王定宇 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 律師
張清凱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17、25至38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盧崑福、林燕祝、林全忠、李坤煌、張世賢、王家貞、蔡淑惠、蔡玉枝、許至樁、 李中岑 、洪玉鳳、蔡育輝自訴部分撤銷。
盧崑福、林燕祝、林全忠、李坤煌、張世賢、王家貞、蔡淑惠、蔡玉枝、許至樁、李中岑、洪玉鳳、蔡育輝自訴王定宇誹謗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之審理範圍:本件自訴人 李全教 、盧崑福、林燕祝、林全忠、 林美燕 、李坤煌、張世賢、王家貞、 曾培雅 、蔡淑惠、蔡玉枝、許至樁、李中岑、洪玉鳳、蔡育輝等15人自訴被告王定宇涉犯誹謗罪,經原審判決無罪,自訴人李全教等15人不服提起上訴,有本院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可稽(本院卷第11、12頁),其中自訴人林美燕、曾培雅於民國105年7月27日具狀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45頁),並經檢察官同意,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28日檢紀麗105上蒞1831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49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為其餘自訴人李全教等13人上訴部分,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定宇於104年2月11日接受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聞臺(下稱三立新聞臺)訪問時,指稱「李全教拿了29票,我憑良心講,除了他自己1票沒問題以外,另外28票都要花錢,不可能不用花錢的啦!就要2億8千萬」,顯有損害自訴人李全教名譽之意;且被告指陳自訴人李全教行賄時,亦指責投票支持自訴人李全教之自訴人即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臺南市議會黨團書記長盧崑福、自訴人即國民黨籍臺南市議員林燕祝、林全忠、李坤煌、張世賢、王家貞、蔡淑惠、蔡玉枝、許至樁、李中岑、洪玉鳳、蔡育輝等12人收受賄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自訴人李全教部分):㈠按自訴程序,除本章另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第二節、第
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自訴人李全教自訴被告誹謗部分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㈢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三立新聞網104年2
月11日標題名稱為「李全教被爆用『虱目魚』統戰,王定宇:國民黨拿出態度來!」報導網頁列印資料、三立新聞臺「新臺灣加油」節目錄影光碟為其主要論據(原審104年度審自字第18號卷,下稱審自字18號卷,第5至9頁,原審104年度自字第17號卷,下稱自字卷,第44頁)。訊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固坦承上開網頁報導其於三立電視臺「新臺灣加油」節目中為前揭言論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係於自訴人李全教於機場被攔下並遭收押後,始發表前揭言論;自訴人李全教涉嫌賄選經各大媒體報導,伊有所根據而為政治事件之評論;自訴人李全教當選臺南市議會議長所得之28票為秘密投票,伊並未指射任何特定之市議員收受賄賂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發表前揭言論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於議長選舉前兩天即103年11月27日已查獲並聲請羈押自訴人李全教之兩名椿腳,而自訴人李全教於104年2月9日在機場被逮捕,檢察官以其有逃亡之虞聲請羈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04年2月10日裁定羈押,該院行政庭長並向媒體說明自訴人李全教涉及賄選嫌疑重大等情,均經媒體大幅報導,可徵被告於104年2月11日發表之前揭言論,有相當之依據;自訴人李全教涉嫌議長賄選案,業經臺南地院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5年,足證被告上開言論所為之評論為真實;被告並非惡意發表前揭言論,且係依據當時台南地院對外界之發言、自訴人李全教遭收押禁見之事實,有相當理由可信上開言論為真實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於104年2月10日於三立新聞臺「新臺灣加油」現場節目
發表前揭言論,三立新聞網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將該節目影音檔刊登於網頁等情,經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審自字18號卷第30頁背面,自字卷第65頁背面,本院卷第65頁正面),並有三立新聞網104年2月11日標題名稱為「李全教被爆用『虱目魚』統戰,王定宇:國民黨拿出態度來!」報導網頁列印資料、三立新聞臺「新臺灣加油」節目錄影光碟、自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審自字18號卷第5至9頁,自字卷第44頁,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次按誹謗罪之成立,除被告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其於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該當構成要件。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如被告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主觀上並無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即所謂「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摻夾論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⒊被告所為「李全教拿了29票,我憑良心講,除了他自己1票
沒問題以外,另外28票都要花錢,不可能不用花錢的啦!就要2億8仟萬」之言論,為摻夾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7頁正面)。
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是否毫無憑據而具有實質之惡意。查自訴人李全教於103年12月25日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時獲得29票而當選議長,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稱有賄選情事,乃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追查,並於104年2月9日逮捕自訴人李全教,向臺南地院聲請羈押,臺南地院訊問自訴人李全教後,於104年2月10日以104年度聲羈字第49號裁定予以羈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1日以自訴人李全教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提起公訴,嗣臺南地院於105年4月22日以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自訴人李全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5年,自訴人李全教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等情,有自訴人李全教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自訴人105年5月1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150、152頁);而自訴人李全教涉嫌臺南市議會議長賄選之案件,為新聞媒體爭相報導:蘋果日報新聞網站104年2月9日標題名稱為「南市議長涉買票疑欲逃中國」報導,內容記載「南市議長選舉爭議事件簿(略)2014/12/02:南檢接獲檢舉,當選市議員的李全教欲角逐議長,涉以每票1仟萬向無黨籍及民進黨籍議員買票,展開偵辦」;同篇報導內容另記載「臺南檢方表示,檢方偵辦李全教(55歲)選議長時涉嫌每票1仟萬元賄選案,目前還是他字案,(略)檢方指出,從去年(指
103年)12月初接獲檢舉國民黨籍李全教選舉議長涉賄選,上月5日(指104年1月5日)並查扣議長選舉的選票,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略)日前得知李(指自訴人李全教)又要前往中國,上周四即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搜索票期限從本月5日到後天(即104年2月5日至11日),防範其可能逃亡時採取必要行動。(略)李全教當選市議員後,檢方收到情資指李全教欲以每票1仟萬元買票,角逐議長」等情,有上開報導網頁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自字卷第113至115頁);中時電子報復於104年2月10日刊登標題名稱為「當選議長僅47天!李全教涉賄收押禁見」報導,內容記載「臺南市議長李全教涉嫌賄選買票,10日凌晨遭法院裁定收押,包含李全教在內的4名被告全數收押禁見。(略)儘管4人始終否認行賄之實,但檢方證據確鑿,足以認定李全教仟萬買票」等情,有上開報導網頁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自字卷第32頁);自由時報電子報104年2月10日凌晨0時33分許標題名稱為「南市議長賄選案李全教等4人全收押禁見」報導,內容記載「臺南地院行政庭長 郭貞秀 說明,李全教等4名被告否認行賄犯行,但檢方提出的相關事證足認李全教等人涉選罷法的行求與交付賄賂犯嫌重大,且4名被告之間供述未盡符合,也與其他共犯、證人證述不符,尚有其他共犯、證人未到案,足認李全教等人有串、滅證之虞,如未收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因此裁定4人都收押禁見」等情,有上開報導網頁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自字卷第33頁);yam蕃薯藤財金網站104年2月10日上午7時6分許標題名稱為「臺南市議長賄選案
李全教等4人收押」報導,內容記載「臺南地檢署偵辦臺南市議長賄選案,檢察官9日聲請羈押議長李全教和蔡啟新、楊明達、 林聰彬 共4人,臺南地方法院今天凌晨裁定4人收押禁見。」等情,亦有上開報導網頁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自字卷第34頁)。又依自訴人提出被告於104年2月10日「新臺灣加油」發言之錄影光碟內容,其完整發言為「你知道,我用這一次南檢把他(指自訴人李全教)聲押裡面的計算,我不要講3仟萬2仟萬,我講檢察官掌握的數字,他說30萬到1仟萬,30萬是跑腿費,1仟萬,李全教拿了29票,我憑良心講,除了他自己1票沒問題以外,另外28票都要花錢,不可能不用花錢的啦!就要2億8仟萬」,可徵被告於104年2月10日晚間為上開言論時,已表明係依「檢察官聲押之資料」,且係自訴人李全教於104年2月10日凌晨遭台南地院裁定羈押,並經前揭新聞媒體大幅報導之後,足見被告上開言論之「
1仟萬」、「2億8仟萬」等語,係依據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自訴人李全教涉嫌賄選之案情為陳述,有相當理由確信之前提基礎存在,其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要非毫無憑據,徒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難認被告陳述發表該等言論時,有何誹謗自訴人李全教之實質惡意;而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為民主政治運作之重要制度,攸關地方自治之良窳,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一旦金錢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民主政治之真諦即遭抹滅,自屬應接受外界監督之公共事務,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是發表言論之人是否確有誹謗或侮辱之惡意,應採嚴格證明法則,以免動輒得咎,產生寒蟬效應。被告上開關於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之發言,既非屬捏造且有所本而難認有誹謗之故意,堪認其所為係屬合理之評論,尚不得逕以誹謗罪相繩。
⒋綜上所述,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自訴人
李全教有何誹謗之實質惡意,自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是本件依自訴人李全教所提證據,無從獲得被告有其指訴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犯行之確切心證,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㈤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李全教所指上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李全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援引之新聞媒體報導中僅少數報導自訴人李全教以新臺幣(下同)1仟萬元代價賄賂他人,無從證明被告主觀有確信所傳述之事實為真實之認知;被告發表言論時,尚提及「議長買票行之有年」、「另外28票都要花錢」,益證被告之指述缺乏依據;被告應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排除其罪責,不能免除相當查證義務及舉證責任,原判決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然查,⒈自訴人李全教於104年2月10日凌晨經檢察官聲請、臺南地院
准予羈押後,臺南地院對外發布新聞表示自訴人李全教涉嫌行賄犯罪嫌疑重大,應予羈押、禁見,蘋果日報、中時電子報、自由時報電子報等媒體並分別報導自訴人李全教「涉嫌以每票1仟萬元賄選」、「千萬買票」、「承諾1票30萬元至1000萬元代價期約買票」等內容(自字卷第32、33、113頁),堪認被告上開言論非出於惡意杜撰、捏造,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進者,自訴人李全教嗣於104年4月1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旨亦認自訴人李全教對臺南市議會 侯澄財 、蘇 蔡秋金賴惠員唐碧娥 等4人以1仟萬元代價行求賄選,有該署104年度選偵字第8、14、16號起訴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54、155頁,此部分雖經台南地院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無足影響被告主觀上並無誹謗之實質惡意之認定),足證被告上開言論稱「1票1仟萬」、「另外28票都要花錢」等語並非毫無所據;被告於上開言論後雖另稱「以往議長買票,聽到都是500萬,從中國共產黨要來炒臺灣的房地產,土地就漲價了,要來炒臺灣的奶粉,奶粉就漲價了,現在為了要買這個位子,連買票的行情都漲一倍」等語(並無上訴意旨所稱之「議長買票行之有年」之言詞),其此部分之發言實係延續上開言論而為,亦屬對於議長選舉公共事務之合理評論,難認對自訴人李全教構成誹謗。至上訴意旨認被告應負對所依據資料之查證及舉證義務云云,顯悖於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揭櫫之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僅須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非屬誹謗,而主張名譽遭妨害之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俾發揮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功能之意旨,要非可採。
⒉綜上所述,自訴人李全教上訴意旨均無足取。本件依自訴人
李全教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誹謗犯行,已如前述。自訴人李全教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自訴人盧崑福、林燕祝、林全忠、李坤煌、張世賢、王家貞、蔡淑惠、蔡玉枝、許至樁、李中岑、洪玉鳳、蔡育輝等12人部分):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期間之計算,應依民法之規定,刑法第314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月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再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是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之翌日起算(本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26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於104年2月10日晚間三立新聞臺「新臺灣加油」節目發表上開言論,次日(即同年月11日)刊登於三立新聞網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即自訴人盧崑福等12人於本院具狀陳稱:自訴人盧崑福於同年月11日經由助理告知而知悉上情,於同年月13日臺南市議會國民黨黨團開會時,將被告上開言論轉告其餘自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正面),可徵自訴人盧崑福於「104年2月11日」、其餘自訴人林燕祝等11人則於「104年2月13日」知悉本件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渠等就本件之6個月告訴期間分別自104年2月12日、同年月14日起算,至104年8月11日、同年月13日屆滿。而自訴人盧崑福等12人係於「104年8月1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有渠等自訴狀所蓋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稽,從而,渠等本件自訴尚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臺南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1人,由臺南市議會議
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臺南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7條前段定有明文。可知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而國民黨黨團於103年12月18日決議提名自訴人李全教參選第2屆市議會議長,新任黨團書記長即自訴人盧崑福要求黨團同志,全力支持李全教當選議長乙節,有YAHOO!奇摩新聞103年12月18日晚間9時48分許標題名稱為「市議會國民黨團決議推薦李全教參選議長」報導網頁列印資料存卷可參(原審法院104年度審自字第24號卷,下稱審自字24號卷,第40頁);並有國民黨臺南市議會書記長盧崑福致王可富律師信函記載「一、國民黨於104年12月18日在國民黨臺南市委員會成立第2屆臺南市議會黨團會議中(推選黨團幹部),臺南市議會黨團同志決議全數15人投票支持李全教,角逐議長之職。二、15位議員同志姓名如下:張世賢、蔡育輝、林全忠、林燕祝、李坤煌、李中岑、 謝龍介 、許至樁、洪玉鳳、盧崑福、曾培雅、王家貞、蔡淑惠、林美燕、蔡玉枝」等語可稽(審自字24號卷第41頁),固可認臺南市議會國民黨黨團於103年12月18日決議支持自訴人李全教競選議長,惟此係臺南市議會國民黨團之內部決議,被告非屬該黨團成員,無從得知支持自訴人李全教當選議長之市議員名單,難認被告有指述自訴人盧崑福等12人收受賄賂之故意;抑且,該次議長選舉並非記名式投票,無從自開票結果探知該國民黨團之15名市議員確有投票支持自訴人李全教,尚難認被告上開言論中之「另外28票」並非針對特定人所為。
㈢自訴人盧崑福等12人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盧崑福等12人與
自訴人李全教同為國民黨籍,依社會通念,渠等於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投票支持自訴人李全教乃屬當然,自訴人李全教又無賄賂、收買渠等之必要,被告稱「另外28票」顯指控自訴人李全教之外其餘自訴人不當收受金錢或其他利益,難謂無破壞渠等名譽之企圖云云。然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所稱「另外28票都要花錢」等語,並未明確具體指稱自訴人盧崑福等12人之姓名,亦未指稱渠等有何要求、期約或收受自訴人李全教之賄賂情事,此徵諸104年2月9日蘋果日報標題名稱為「李全教機場被逮,南市議長涉買票,疑欲逃中國」報導內容載「綠5議員疑遭收買……其中有5名民進黨籍市議員疑被李(指自訴人李全教)收買而跑票」等語,有上開報導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自字卷第114頁),可見依一般人之認知,被告所為言論中之「另外28票」,非必然係指國民黨籍臺南市議會議員,可能為具該次議長選舉投票權之民主進步黨籍、臺灣團結聯盟籍之市議會議員,甚亦有可能為無黨籍臺南市議會議員,被告上開言論中所稱要求或收受賄賂之臺南市議會議員究係指涉何人,客觀上既難以特定,其此部分所指對象顯屬不確定之狀態,一般人自無從因該言論內容,當然聯結至自訴人盧崑福等12人,而對渠等之社會評價產生貶抑、減損之作用,尚難認自訴人盧崑福等12人有何遭被告誹謗之情,自訴人盧崑福等12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殊無足採。
㈣原判決就前揭自訴人盧崑福等12人自訴被告誹謗部分,以被
告上開言論並未提及自訴人盧崑福等12人之姓名,亦無從使一般人認為自訴人盧崑福等12人即為收受賄賂之人,難認被告上開言論妨害自訴人盧崑福等12人名譽,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理之判決,不能為實體之判決。本件自訴人盧崑福等12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既經法院查明認定被告上開言論所稱之「另外28票」無從認定係指自訴人盧崑福等12人,渠等即非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渠等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而提起,自訴顯不合法,此部分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逕諭知此部分被告無罪之實體判決,尚非妥適。自訴人盧崑福等12人就此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自訴人盧崑福等12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其辯護人表明同意逕行審理,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6頁背面、131頁正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3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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