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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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52號聲請人 林寶村 相對人 陳洪玉蘭 (102.8.29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於性質尚屬於不能補正之事項,法院無庸先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陳洪玉蘭業於102年8月29日死亡(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惟本件執票人仍以之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慧芳◎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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