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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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983號原告 詹陳秀緞 被告 吳映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被告所占用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定之。而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房屋租金數額反推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204萬元(計算式:1萬7000元×12月÷10%=204萬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4萬元;至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另訴之聲明第1項中段,係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房屋租金共3萬4000元,屬財產權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萬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07萬4000元(計算式:204萬元+3萬4000元=207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59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2萬0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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