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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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順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19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112年度訴緝字第35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順海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證據:「被告姜順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訴緝卷第27頁至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轉讓。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藥事法第83條亦明文禁止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經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且本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等法理,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於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
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另為避免重罪輕判、輕罪重罰,且違反憲法禁止恣意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於因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而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之情形,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所揭示之見解。依同一理由,被告以一行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與轉讓禁藥罪,雖因重法優於輕法而論以轉讓禁藥罪,然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是倘犯轉讓禁藥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轉讓禁藥之來源,始足當之。倘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本案所轉讓之禁藥來源無關,仍無從獲邀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5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禁藥來源係綽號「 阿凱王建智 、「 小優李秋葉 (見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然經檢警調查後,王建智、李秋葉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為111年6月28日19時53分至20時22分許、111年7月12日21時38分至22時30分許、111年7月17日16時34分至16時36分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9月2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55995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9月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5062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911號、第54721號、第5667號起訴書附卷足憑(見訴緝卷第32頁至第37頁、簡字卷第7頁至第11頁),是王建智、李秋葉遭查獲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點,經核均在被告轉讓禁藥予 蘇秀珠 之後,是依卷內事證,難認王建智、李秋葉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禁藥來源有關,本案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
暨禁藥,竟猶恣意轉讓他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國小 畢業、腦幹出血、生活無法自理、經濟欠佳、仰賴妻子扶養照顧等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28頁),另考量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情(見訴緝卷第30頁至第31頁),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與蘇秀珠聯繫轉讓第
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緝卷第28頁),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見訴
緝卷第28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1SamsungGALAXYA42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2玻璃球吸食器1組3殘渣袋5包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195號被告姜順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順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法所禁絕持有及轉讓之物,又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其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晚間10時52分至次日凌晨0時26分間之某時;111年4月17日晚間6時51分至同日晚間8時1分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美上旅館0000號房內,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達10公克)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提供蘇秀珠施用,而以此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蘇秀珠2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姜順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蘇秀珠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蘇秀珠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邀約證人蘇秀珠碰面,並提供毒品與證人蘇秀珠施用之事實。4美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蘇秀珠碰面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有該署97年8月21日衛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可稽。
再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此觀該法第1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亦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函可資參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即達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嗣又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要旨、105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查被告係將玻璃球吸食器內少許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提供證人蘇秀珠施用,量應甚微,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事由之適用,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又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因法條競合結果,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另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即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被告所犯上開2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並請審酌被告於偵查已自白犯行,如其於審理中仍自白犯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30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念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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