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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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金字第142號原告 游美莉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曾茗妮 律師 賴翰立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被告 李洪楷 、 許書維 、 陳明郎 、 黃詠孝 之年籍及住居所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以「李洪楷」、「許書維」、「陳明郎」、「黃詠孝」為被告,惟未提出任何可資辨別被告之年籍、住居所等資料,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起訴對象之人別及送達處所為何,其書狀之記載顯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