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359號原告 張玉淇 被告 蔡享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955號、111年度偵字第34173號、111年度偵字第34634號、111年度偵字第36325號、111年度偵字第36571號、111年度偵字第37694號),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556號、112年度偵字第2753號112年度偵字第3761號、112年度偵字第3785號、112年度偵字第7528號移送併辦。然被告上開經起訴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以112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被告無罪,則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刑事案件間自無從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非起訴之效力所及,故此部分亦已經本院認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即前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實未經檢察官起訴,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陳苑文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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