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37號抗告人 郭士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421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士瑋犯原裁定附表所示11罪
,經臺灣新北、臺北等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編號1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該11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卷附抗告人之聲請書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9年2月。
抗告意旨略稱: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除須符合法律規定範圍
之外部界限,亦應考量法律目的、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再參諸法院實務,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次,每次各判
3年10月,合計刑期共11年6月,定應執行4年6月;另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6次,各判7年7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次,各判3年6月,合計刑期50年10月,定應執行9年6月,而抗告人所犯,已顯有重判情形,定應執行刑時盼能較符合正義公平及比例原則,而有適當之刑度,惟原裁定之量刑,明顯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不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有不當裁量之違法,請法內施恩,體諒抗告人之罪行有潛藏性之相當危害,且犯後均坦承認錯,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11罪定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37頁)。又其中編號1至3部分曾經定應執行9月、編號5至7部分曾經定應執行9年,連同編號4,合計為10年1月;原裁定於該附表所示11罪各刑中之最長期(3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2年11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9年2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㈡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
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㈢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
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