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60號上訴人甲男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0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甲男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所述,應有補強證據,方得認定事實。本件告訴人A
女(姓名詳卷)就係自行脫下內褲一半或因上訴人違反其意願脫下,所述不一。且A女外陰部上既有上訴人之DNA染色體,顯見上訴人生殖器與A女外陰部必有接觸,此僅脫下內褲一半並無法達成。故原判決認A女是半褪內褲,並不屬實。
又A女身體既無遭強制力之跡證,足認A女係自行將內褲全部褪下,允由上訴人以生殖器與之直接磨蹭。
㈡A女指訴上訴人有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然依驗傷診斷證明
書所示,並未檢出其陰道內有男性DNA,原判決亦未認定上訴人有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故A女所述不實。當亦不得以A女之指訴而認定上訴人有邊蹭邊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事實。
㈢A女若認上訴人手指插入動作逾越尺寸非其所願,拒絕上訴
人用生殖器續為碰觸磨蹭,以上訴人當時在A女背後之體位,上訴人並未以身體壓制,A女自可穿衣離去,而不容任上訴人接續交互以生殖器磨蹭其外陰部。顯見A女係改變原僅同意上訴人以生殖器隔著內褲磨蹭之方式,自願脫下內褲裸露外陰部,此乃二人魚水歡愉下之親密肉體互動,上訴人並未違反A女意願。
㈣上訴人與A女的LINE對話中,僅見上訴人表示出安撫A女情緒
,並無任何自承如何侵害A女之內容。且由A女於事後傳送予上訴人之LINE訊息中,提到「…但是我必須給愛我的人一個交代…」。足見A女是為了要向其男友有所交代,方提告以呈現受迫於上訴人淫威非其自願之情狀。
㈤案發之後,上訴人仍曾與A女單獨前往戲院看電影、陪同就
醫、單獨相約吃飯,並與A女間有透過LINE訊息互相關心、打情罵俏等互動。上訴人若做出違背A女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A女豈能再與上訴人繼續往來?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㈠上訴人多次自承知悉A女僅同意半褪內褲由其用生殖器磨蹭外陰部,然其未理會A女多次表明「我不要」、「住手」,仍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與A女所述遭上訴人以手指插入陰道之強制性交一情相符。㈡A女因擔心繼續掙扎會遭受上訴人粗暴傷害,只好放棄掙扎未離去。㈢上訴人在與A女之LINE對話中,多次強調明知A女非自願,A女亦回以對不起男友等,可見案發時上訴人確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㈣A女甫成年,事發後係不知如何自處致一時心軟,接受上訴人贖罪,而或有在公共場所接受上訴人指導課業、陪同外出、就醫等情,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再事爭辯。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