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734號上訴人 黃昭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344、102
86、11396、11398、14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昭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並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與 花翊凱 (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洪柏揚(已死亡,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綽號阿瑞之成年男子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另 李易倫 、 黃于軒 幫助製造愷他命,及黃于軒非法寄藏改造槍枝部分,均已確定)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再敘明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4至11、13頁)。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1年因犯強制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嗣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與之係屬不同罪型,罪責相去甚遠,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相違。又上訴人已有悔悟,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云云。
四、惟查: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固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原審已敘明上訴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其主觀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旨(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原審已就上訴人所犯上開之罪,說明其裁量加重之理由,自難指原判決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品行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要屬妥適。上訴人於原審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是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21至23頁);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