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上訴人 邱正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32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正維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就本件與上訴人所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3號一案(下稱另案)是否為同一案件。已敘明:上訴人原主張本件與另案扣案之槍枝、子彈均係向 彭志翔 所購得,行為應屬同一,不應割裂分別審判,嗣改稱不予爭執。況本件與另案查獲之槍枝並不相同,無重複審判之情形,本件與另案並非同一案件之理由甚詳。上訴意旨仍憑己意,主張係同一案件,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證據而言。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傳喚承辦警員,以證明其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要件,已說明:承辦警員於執行搜索扣押之前,依憑通訊監察所得之客觀事證及實務經驗,合理懷疑上訴人持有槍枝,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可參。上訴人縱於搜索中主動帶警員取出槍枝,亦係在警員發覺其犯罪後所為,難認符合前揭自首之要件,本件事證已明,如何無傳喚承辦警員作證之必要。又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沒有」,其原審辯護人答:「希望可以傳喚當時搜索的小隊長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有自首的適用。」等語,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並未聲請調閱上訴人與彭志翔之通訊監察譯文,因事證已明,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未盡。上訴意旨就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並供出改造手槍來源,因而查獲彭志翔部分,如何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於理由欄參之二說明甚詳。
上訴意旨爭執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予以減輕,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在罪責原則下,為刑之量定,核屬妥適,而予維持。所處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指原審量刑過重,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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